兒童與少年福利

兒 童 福 利

在 工 商 社 會 中 , 很 多 父 母 親 忙 於 工 作 沒 有 足 夠 的 時 間 照 顧 子 女 。 為 了 使 我 們 的 下 一 代 能 夠 在 安 全 關 愛 的 環 境 中 成 長 、 發 展 , 所 以 政 府 要 推 展 托 育 。 托 育 服 務 是 福 利 服 務 的 一 種 。

政 府 採 取 了 以 下 之 措 施 , 以 推 展 托 育 服 務 :

一 、 獎 勵 設 立 托 兒 所 、 充 實 教 保 設 備 及 創 新 托 育 服 務 項 目 , 以 求 質 量 並 進 、 精 益 求 精 。

二 、 建 立 教 保 人 員 隨 業 培 訓 制 度 並 創 辦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 希 望 能 達 成 「 以 培 訓 增 進 智 能 , 藉 隨 業 提 昇 素 質 」之 目 標 。

三 、加 強 照 顧 弱 勢 家 庭 幼 童 對 列 冊 有 案 的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 都 提 供 優 及 免 費 的 收 托 服 務 ( 清 寒 子 女 減 半 收 費 ); 另 補 助 低 收 入 戶 及 寄 養 家 庭 中 就 讀 於 托兒 所 的 兒 童 每 人 每 月 最 多 一 、 五 ○ ○ 元 。

「 兒 童 福 利 法 」 第 五 條 更 規 定 了 以 下 保 護 兒 童 之 具 體 措 施 :

一 、 通 報
為 發 現 兒 童 受 虐 待 疏 忽 事 件 , 於 各 縣 市 設 置 兒 童 保 護 專 線 , 當 「 任 何 人 」 發 現 有 對 兒 童 疏 忽 、 虐 待 、 不 當 、不 法 的 行 為 時 , 可 以 向 各 縣 市 政 府 社 會 科 ( 局 ) 告 發 , 並請 求 給 予 保 護 。

二 、 調 查
我 國 「 兒 童 福 利 法 」 第 三 十 六 條 賦 予 從 事 兒 童 保 護 人 員 調 查 權 , 要 求 受 調 查 訪 問 的 人 應 予 配 合 。 另 為 協 助 找 尋 失 蹤 兒 童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除 提 供 失 蹤 兒 童 協 尋 熱 線 : (02)7486006 , 亦 提 供 網 路 協 尋 服 務

三 、 保 護 干 預
依 據 「 兒 童 福 利 法 」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兒 童 保 護 人 員 在 接 到 通 知 後 必 須 立 刻 派 人 調 查 研 判 。
當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認 定 兒 童 可 以 安 全 地 居 留 在 其 家 庭 與 父 母 在 一 起 , 則 由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給 予 兒 童 家 庭 相 關 的服 務
家 庭 重 整 方 案 中 的 短 期 安 置 實 施 期 間 , 短 則 數 月 , 長 則 一 至 二 年 。 這 個 期 間 兒 童 與 父 母 應 隔 離 , 暫 時 停 止 父 母 行 使 親 權 , 照 顧 兒 童 的 權 責 交 由 實 際 在 照 顧 兒 童 的 機 構
當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評 估 認 定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不 願 或 不 能 提 供 兒 童 一 個 安 全 居 所 時 , 政 府 必 須 為 兒 童 尋 找 永 久 替 代 的 居 所 。

少 年 福 利

政 府 於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公 布 「 少 年 福 利 法 」 以 增 進 少 年 福 利 , 健 全 少 年 身 心 發 展 , 提 高 父 母 及 監 護 人 對 少 年 的 責 任 感 。 其 福 利 措 施 包 括 輔 導 就 學 就 業 , 困 苦 失 依 少 年 生 活 扶 助 ,不 幸 少 年 收 容 、 安 置 、 輔 導 、 保 護 、 寄 養 、 教 養 等 。

政 府 執 行 少 年 福 利 及 保 護 工 作 的 重 要 措 施 有 :

一、 為 貧 困 家 庭 少 年 提 供 照 顧 服 務 , 以 滿 足 少 年 成 長 的 基 本 生 活 需 求 。

二、 為 不 幸 或 有 偏 差 行 為 少 年 提 供 保 護 服 務 , 促 進 少 年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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