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選舉法制
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中華民國憲法」並依憲法分別選出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屆
國民代表大會在南京舉行,選出總統、副總統,成立政府,實施憲政。民國
三十八年政府播遷來臺,賡續民主憲政各項建設目標。自三十九年起,在臺
灣地區實施地方自治,舉辦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五十八年首次辦理中央民意
代表增補選後,自六十一年至七十九年定期辦理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八
十年起依國民大會通過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辦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
自政府遷臺迄民國六十九年期間,各種選舉在法規適用上,中央公職人
員選舉係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授權總統所訂頒之「動員戡亂時期
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辦理,具有法律地位;而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因係依據行政院命令所頒行的省市地方選舉法規辦理,在中央與地
方同時辦理選舉時不無解釋上之困難,而有統一立法之必要。政府有鑒於此
,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制定「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統一適用
於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該法施行後,於民國七十二年作第一次修正,
七十八年作第二次修正,民國八十年八月作第三次修正並修正本法名稱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八十三年七月作第四次修正,本次修正重點:配合
地方制度法制化,增訂省長、直轄市長選舉規定;增訂政黨之全國不分區、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補貼政黨競選費用規定;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
、省、市長選舉以公費辦理政黨、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規定;加強防杜賄
選,提高刑度、罰金及增訂賄選預備犯之處罰;改進競選活動規範等。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
首屆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始行使職權,至四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屆滿6年,依憲法規定應予改選。惟審度當時情勢,
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實無法辦理,乃按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每屆國
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由第一屆國民大
會代表繼續行使職權。又憲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分別規定立法委員任
期3年、監察委員任期6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規定
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實施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若聽
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
違;經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釋字第31號解釋:在第二屆
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之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
續行使職權。自民國四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政府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需要,
並為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擴大憲政參與目標,特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
時條款」之規定,於民國五十八年辦理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並自民國六
十一年起定期辦理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迨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對「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任期問題釋憲案」作成釋字第26
1號解釋,指出資深民代應於八十年底前終止行使職權。八十年四月二十二
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依規定應限期全面
辦理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政府自民國五十八年至八十二年辦理之中央
公職人員選舉情形統計如表2ˍ1∼2ˍ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