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行政效率、強化工作效能


  一、推動參與及建議制度,組設業務改進小組
    1、中央各機關辦理績效:各部會依業務性質,所屬單位分別成立有品
      質示範圈、品管圈、共榮圈、團結圈等組織,將提升行政效能之革
      新改進事項列入各相關單位之目標管理,研提改進具體措施,或業
      務創新改進提案,提升行政效能,達成便民服務之目標。
    2、地方政府辦理績效:台灣省政府各一級機關大多設置有業務改進小
      組或品質圈,利用定期舉行之品質圈活動,引導工作方法、主動發
      掘問題進而增進效益。台北市政府實施「市長與同仁有約」座談會
      面對面溝通,相互交換市政興革意見,促進機關行政效能。高雄市
      政府各一級單位均設置業務改進小組,業已訂定一二三項提升行政
      效能改進事項,並提出業務革新項目一、0七0項。

  二、賡續加強人力培訓提振工作士氣
    1、辦理首長管理領導研究會各部會暨所屬二級機關首長計一四三人參
      加、國家策略研討會計產、官、學三方七三人參加,培育中高級人
      力,提高人力素質。
    2、辦理各級新晉升主管人員訓練九期,參加人員計六六二人,增進領
      導管理及規劃能力。
    3、結合諮詢機構及學術機構共同辦理為民服務講習及座談會,並主動
      聯繫媒體上現場節目與民眾直接溝通,作各種服務性宣導。
    4、賡續辦理基層人力培訓,台灣省政府辦理地價人員講習班、報稅諮
      詢、戶政主管人員等計三0、五三六人次,台北市政府辦理櫃台工
      作暨為民服務人員講習班計四千餘人,高雄市政府為提昇電話服務
      禮貌舉辦巡迴講習一二梯次二四場次。

  三、業務委託或外包民間辦理簡化政府業務
    本計畫各項委託外包業務,經內政部等十個計畫執行機關共完成五0項
    委辦作業,計可節省機關用人一、六0六人,降低人事費支出,各執行
    機關重要委外案如內政部委託辦理台灣地區基本圖修測計畫基本圖幅、
    經濟部委託辦理廠商ISO品保制度之輔導,交通部委託辦理高速公路
    維護工程等,可減輕現職人員工作負擔,解決人力不足,並可節省經費
    提高行政效率。

  四、制定行政程序法

  五、落實公文處理現代化推動方案
    1、本院所屬各一級機關,依院頒相關方案、法規、標準,推動公文處
      理電子化工作,提升公文處理效率,提高公文品質,為未來全面公
      文電子交換預作準備。
    2、舉辦公文處理現代化說明會,廣為宣傳院頒相關方案、法規、標準
      ,以奠定公文傳遞交換作業之基石。
    3、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有關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相關軟體符合院
      頒規範之驗證制度,以協助各機關皆能使用符合規範之軟體,以達
      未來電子交換之目的。
    4、選定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等公文電腦化發展較成熟之機關為「
      公文處理現代化示範發展中心」,並由示範發展中心舉辦說明會,
      以做為各級機關觀摩、推動公文電腦化之參考。
    5、本院所屬一級機關運用電腦連線或傳真,直接分發開會通知單,以
      節省公文傳輸時間,加速機關公文傳輸效率。
    6、不同環境中文內碼轉換為CNS11643已擴編完成,以確立中文傳輸作
      業模式,落實推廣公文電子交換。
    7、以往公文稽催統計須費時數小時,現則於一、二十分鐘內完成,又
      如基層辦公室自動化,農業、民政、建設等服務事項之土地使用分
      區、轉作休、及三七五租約等作業,已從一至三星期縮短為三個小
      時至五分鐘不等,大幅提升處理效率。

  六、推動辦公室環保及能源節約措施
    1、初步結果在執行機關中配合度均相當良好,均已訂有辦公室做環保
      推動計畫並組織推動小組推動本案,與上年度無機關訂定計畫及組
      織推動小組比較,執行成效顯著。
    2、在實施之四項資源回收項目中執行機關均有辦理,所得成果:回收
      紙類一、五八六、八六三.九公斤,鐵鋁罐一一一、三六六.八九
      公斤,寶特瓶一三八、三0九支,廢水銀電池六二、四七一.三五
      公斤。
    3、在環境管理方面各機關均積極辦理綠美化、病媒防治、環境清潔及
      公廁維護等工作,推行績效良好,另在禁菸成效方面已有十四個單
      位全面禁菸,與上年度僅環保署、衛生署二單位全面禁菸比較,成
      效有大幅提升。
    4、各機關累計辦理四三次宣導活動,且三三個機關均每季提送成果季
      報表,配合度達百分之百。
    5、在推動辦公室能源節約措施用電方面,十九個單位之實際值低於基
      準設定值一0%以上;用油方面,八個單位之實際值低於基準設定
      值一0%以上;在用水方面,八個單位之實際值低於基準設定值一
      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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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作 簡 化 績 優 實 例

資 料 提 供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提 供 日 期 :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聯 絡 電 話 : (02)3111720

壹 、 前 言

近 年 來 由 於 政 治 、 經 濟 及 社 會 環 境 急 劇 變 遷 ﹐ 政 府 為 處 理 新 生 事 務 ﹐ 並 滿 足 民 眾 對 政 府 服 務 品 質 之 要 求 ﹐ 每 需 增 設 機 關 、 擴 充 員 額 以 為 因 應 ﹐ 以 最 近 十 年 來 行 政 院 所 屬 公 務 員 總 數 為 例 ﹐ 平 均 每 年 增 加 一 萬 一 千 餘 人 ﹐ 但 對 業 務 萎 縮 或 階 段 性 任 務 已 完 成 者 ﹐ 卻 未 能 相 對 配 合 減 列 員 額 ﹐ 致 人 事 費 負 擔 日 益 沈 重 ﹐ 乃 不 得 不 採 取 抑 制 員 額 措 施 ﹐ 並 進 一 步 對 現 行 業 務 之 處 理 方 式 進 行 檢 討 ﹐ 以 期 民 眾 得 到 簡 便 、 迅 速 、 滿 意 之 服 務 ﹐ 從 而 造 就 一 個 精 簡 且 有 效 能 之 現 代 化 政 府 ﹐ 此 即 政 府 機 關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之 由 來 。

工 作 簡 化 起 源 於 二 十 世 紀 盛 行 之 「 科 學 管 理 運 動 」 ﹐ 首 先 由 泰 勒 (F.W. Taylor)及 吉 爾 布 烈 斯 (F.B. Gilbreth)分 別 從 鏟 煤 及 砌 磚 之 工 作 分 析 中 ﹐ 進 行 時 間 與 動 作 之 研 究 ﹐ 一 九 三 ○ 年 ﹐ 美 國 工 業 工 程 師 莫 根 生 (A.H Mogensen)進 一 步 將 「 時 間 研 究 」 與 「 動 作 研 究 」 推 廣 應 用 於 其 他 工 作 上 ﹐ 稱 之 為 「 工 作 簡 化 」 (Work Simplification)﹐ 使 工 作 分 析 不 僅 適 用 於 工 廠 ﹐ 並 擴 及 辦 公 室 實 施 。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六 月 行 政 院 孫 前 院 長 上 任 以 後 ﹐ 即 指 示 行 政 部 門 應 引 進 科 學 之 工 作 方 法 及 企 業 管 理 觀 念 ﹐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 為 有 效 推 行 ﹐ 爰 經 訂 定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推 行 工 作 簡 化 實 施 要 點 」 據 以 實 施 ﹐ 並 區 分 為 「 倡 導 起 步 」 、 「 選 點 示 範 」 及 「 全 面 發 展 」 等 三 個 階 段 進 行 。 實 施 以 來 ﹐ 對 於 簡 政 便 民 及 加 強 人 力 運 用 ﹐ 均 已 獲 得 相 當 成 效 。

貳 、 現 階 段 工 作 簡 化 推 動 情 形

現 代 科 技 進 步 ﹐ 資 訊 發 達 ﹐ 民 眾 對 政 府 服 務 品 質 之 期 望 日 益 升 高 ﹐ 因 此 ﹐ 工 作 簡 化 亦 有 待 與 時 俱 進 ﹐ 方 能 滿 足 民 眾 之 需 求 ﹐ 為 全 面 提 升 行 政 效 能 ﹐ 行 政 院 特 於 八 十 二 年 九 月 訂 頒 之 「 行 政 革 新 方 案 」 中 ﹐ 將 賡 續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 列 為 增 進 行 政 效 能 實 施 要 項 之 一 ﹐ 並 責 由 人 事 行 政 局 負 責 規 劃 推 動 。 鑑 於 以 往 辦 理 工 作 簡 化 ﹐ 常 有 流 於 形 式 ﹐ 業 務 未 見 簡 化 ﹐ 卻 已 增 加 諸 多 繁 瑣 表 報 ﹐ 本 次 工 作 簡 化 即 以 戶 政 、 地 政 、 警 政 、 監 理 、 稅 務 、 關 務 、 法 務 、 工 商 登 記 、 建 築 管 理 、 金 融 外 匯 、 進 出 口 許 可 申 請 、 出 國 手 續 及 偏 用 外 籍 勞 工 等 與 民 眾 申 請 案 件 較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業 務 為 加 強 推 動 範 圍 ﹐ 並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運 用 檢 討 工 作 項 目 、 簡 化 作 業 程 序 、 調 整 辦 公 處 所 、 修 正 法 令 規 章 、 運 用 現 代 化 機 具 及 擴 大 民 間 參 與 等 方 法 全 面 推 動 ﹐上 開 推 動 措 施 經 本 局 擬 訂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加 強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實 施 計 畫 」 ﹐ 於 八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實 施 。

本 次 賡 續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之 成 效 ﹐ 截 至 八 十 三 年 六 月 底 止 ﹐ 經 就 內 政 部 、 外 交 部 、 財 政 部 、 法 務 部 、 經 濟 部 、 交 通 部 、 中 央 銀 行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等 重 點 業 務 推 動 機 關 之 執 行 情 形 予 以 彙 整 分 析 ﹐ 計 有 「 簡 併 工 作 項 目 」 一 ○ 二 項 、 「 簡 化 作 業 程 序 」 五 七 九 項 、 「 改 善 辦 公 處 所 」 二 八 五 處 「 運 用 現 代 化 機 具 」 六 六 七 項 、 「 調 整 權 責 劃 分 」 五 三 三 項 、 「 修 正 法 令 規 章 」 三 五 一 種 、 「 簡 化 文 書 表 報 」 六 四 一 種 、 「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或 外 包 」 一 三 二 種 。

參 、 績 優 實 例

本 次 賡 續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情 形 已 如 前 述 ﹐ 為 期 工 作 簡 化 之 理 念 與 實 務 能 推 廣 普 及 ﹐ 以 蔚 為 風 氣 ﹐ 茲 擇 選 各 機 關 推 動 著 有 績 效 之 實 例 ﹐ 分 項 敘 述 如 次 ﹐ 俾 收 相 互 借 鏡 之 效 :

一 、 戶 政 部 分 :

(一)建 立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1.簡 化 前 :

(1)戶 籍 登 記 作 業 多 以 人 工 處 理 ﹐ 對 於 戶 籍 資 料 查 閱 、 申 請 書 填 寫 、 簿 冊 之 註 記 與 浮 貼 等 ﹐ 均 需 耗 費 時 間 。

(2)統 計 與 造 冊 時 ﹐ 如 年 終 靜 態 統 計 、 全 年 靜 態 統 計 、 選 舉 造 冊 、學 齡 兒 童 名 冊 等 ﹐ 皆 需 動 員 龐 大 人 力 編 製 表 冊 ; 另 外 人 工 通 報 作 業 亦 增 加 戶 籍 人 員 負 擔 。

(3)戶 籍 資 料 皆 由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分 別 管 理 ﹐ 資 訊 交 流 不 易 。

(4)過 錄 或 配 賦 國 民 身 分 証 編 號 及 戶 號 時 ﹐ 因 人 工 作 業 疏 忽 ﹐ 易 產 生 錯 漏 或 重 複 配 賦 現 象 。

(5)戶 籍 登 記 作 業 採 申 報 主 義 ﹐ 若 民 眾 不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登 記 ﹐則 其 戶 籍 資 料 無 法 更 新 。

(6)各 級 戶 政 單 位 作 業 流 程 與 手 續 不 盡 相 同 ﹐ 造 成 民 眾 因 擾 、 資 料 管 理 不 易 、 人 員 調 度 不 便 。

2.簡 化 後 :

(1)戶 籍 登 記 作 業 由 電 腦 輔 助 處 理 ﹐ 故 戶 籍 資 料 驗 証 、 申 請 書 填 寫 列 印 、 資 料 過 錄 皆 由 系 統 自 動 完 成 ﹐ 此 外 戶 籍 遷 徙 可 在 遷 入 地 同 時 辦 理 遷 出 入 、 戶 籍 謄 本 可 在 任 何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核 發 。

(2)系 統 可 正 確 迅 速 地 提 供 各 項 統 計 表 與 名 冊 ﹐ 且 統 計 資 料 、 戶 籍 異 動 資 料 及 申 請 書 資 料 皆 能 自 動 通 報 相 關 單 位 ﹐ 減 少 戶 籍 人 員 工 作 負 荷 ﹐ 提 高 辦 事 效 率 。

(3)電 腦 配 賦 編 號 時 ﹐ 系 統 可 提 供 自 動 檢 查 偵 錯 之 功 能 ﹐ 避 免 產 生 錯 漏 或 重 複 配 賦 現 象 。

(4)戶 籍 人 員 將 有 更 多 時 間 作 戶 口 查 校 及 催 告 作 業 ﹐可 確 保 戶 籍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與 時 效 時 。

3.效 益 分 析 :

(1)大 幅 提 高 作 業 效 率 ﹐ 節 省 民 眾 等 待 之 時 間 。

(2)透 過 網 路 連 結 ﹐ 全 國 各 級 戶 政 單 位 ﹐ 可 相 互 相 詢 資 料 。

(3)藉 由 電 腦 作 業 之 模 式 可 統 一 全 國 各 級 戶 政 單 位 之 作 業 流 程 ﹐ 使 作 業 制 度 單 一 化 、 簡 便 化 ﹐ 進 而 提 昇 管 理 品 質 ﹐ 並 可 有 效 利 用 人 力 資 源 。

簡 化 國 民 身 分 証 核 發 作 業

1.簡 化 前 :

國 民 身 分 証 之 初 、 補 、 換 領 作 業 ﹐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 繕 寫 後 送 縣 市 政 府 審 核 、 上 膠 膜 、 蓋 鋼 印 後 ﹐ 再 送 還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予 申 請 人 。

2.簡 化 後 :

依 據 內 政 部 訂 定 之 「 國 民 身 分 証 製 發 及 管 理 要 點 」 規 定 ﹐ 自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授 權 戶 政 事 務 所 自 行 核 發 ﹐ 如 遇 相 片 有 疑 義 時 ﹐ 再 送 請 直 轄 市 、 縣 (市)政 府 核 對 口 卡 。

3.效 益 分 析 :

簡 化 作 業 流 程 ﹐ 如 相 片 無 疑 義 時 ﹐ 由 原 需 六 天 之 處 理 期 限 縮 短 為 二 天 ﹐ 大 幅 縮 短 民 眾 等 候 時 間 ﹐ 達 到 簡 政 便 民 的 效 果 。

二 、 地 政 部 分 :

(一) 地 籍 資 料 電 子 處 理 系 統

1.簡 化 前 :

(1)土 地 登 記 以 人 工 作 業 方 式 記 載 ﹐ 登 記 案 件 經 收 件 、 審 查 、 核 定 後 ﹐ 由 人 工 登 簿 校 對 、 繕 狀 ﹐ 填 寫 地 籍 異 動 通 知 書 等 作 業 時﹐且 資 料 有 重 複 登 載 情 事 。

(2)土 地 建 物 登 記 簿 資 料 ﹐ 無 法 同 時 提 供 多 數 人 使 用 ﹐ 辦 理 登 記 案 件 之 查 詢 、 登 簿 、 校 對 、 繕 狀 或 登 記 簿 影 印 等 工 作 時 無 法 同 時 共 用 登 記 簿 、 爭 相 取 用 簿 冊 ﹐ 影 響 作 業 處 理 時 效 。

(3)人 工 登 記 簿 不 提 供 民 眾 閱 覽 ﹐ 相 對 加 重 謄 本 影 印 工 作 及 民 眾 申 請 費 用 。

(4)土 地 、 地 價 及 建 物 資 料 簿 冊 分 別 保 管 ﹐ 故 謄 本 與 地 價 証 明 書 須 分 開 往 返 申 請 ﹐ 收 件 繳 費 不 便 。

(5)登 記 簿 無 效 資 料 仍 留 ﹐ 增 加 倉 儲 量 ﹐ 且 保 管 不 易 。

(6)歸 戶 資 料 或 地 籍 統 計 表 報 ﹐ 需 耗 人 力 作 業 ﹐ 不 易 調 查 統 計 。

2.簡 化 後 :

(1)開 放 民 眾 申 請 閱 覽 ﹐ 並 複 印 畫 面 參 考 ﹐ 平 均 每 日 計 二 十 五 件 、 減 少 繕 本 及 地 價 証 明 書 申 請 量 二 十 件 。

(2)登 記 與 地 價 資 料 完 整 ﹐ 共 用 資 料 庫 ﹐ 避 免 資 料 重 複 登 記 ﹐ 突 破 人 工 登 記 簿 無 法 多 人 使 用 的 瓶 頸 。

(3)地 價 冊 與 土 地 、 建 物 登 記 簿 整 合 ﹐ 運 用 資 料 庫 管 理 ﹐ 可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查 詢 ﹐ 便 於 課 稅 及 易 於 維 護 管 理 。

(4)具 有 地 籍 歸 戶 、 建 物 門 版 、 重 測 前 後 對 照 表 等 功 能 ﹐ 防 步 土 地 投 機 ﹐ 加 強 便 民 服 務 。

(5)電 腦 作 業 登 記 與 繕 狀 工 作 一 次 完 成 ﹐ 不 需 重 複 抄 寫 ﹐ 增 加 作 業 速 度 與 效 率 ﹐ 且 權 狀 系 統 自 動 編 號 ﹐ 利 於 管 理 。

(6)土 地 或 建 物 謄 本 、 權 利 書 狀 、 地 價 証 明 由 電 腦 自 動 列 印 ﹐ 整 齊 美 觀 。

3.效 益 分 析 :

(1)地 籍 地 價 資 料 同 時 提 供 ﹐ 避 免 重 複 申 請 ﹐ 節 省 時 間 、 經 費 、 人 力 。

(2)民 眾 可 選 擇 全 部 或 個 人 謄 本 列 印 。

(3)線 上 即 時 核 發 資 料 ﹐ 迅 速 便 民 ﹐ 增 加 文 書 品 質 。

(4)登 記 謄 本 僅 列 印 有 效 資 料 ﹐ 易 於 明 瞭 ﹐ 節 省 民 眾 申 請 費 用 。

(二) 辦 理 土 地 登 記 (高 雄 市 三 民 地 政 事 務 所)

1.簡 化 前 :

(1)一 般 登 記 案 件 於 每 日 下 午 五 時 抽 籤 方 式 平 均 分 配 審 查 人 員 辦 理 。

(2)審 查 人 員 於 審 查 後 將 案 件 交 予 配 件 人 員 依 計 點 配 件 方 式 分 配 予 登 錄 人 員 。

2.簡 化 後 :

(1)案 件 隨 到 隨 配 ﹐ 收 件 後 依 高 雄 市 三 民 地 政 事 務 所 訂 定 之 案 件 配 件 作 業 要 點 ﹐ 直 接 分 配 審 查 人 員 。

(2)採 分 組 配 對 方 式 進 行 審 查 — 登 錄 — 校 對 ﹐ 自 成 一 作 業 動 線 ﹐ 並 實 施 定 期 (每 月) 輪 調 。

(3)案 件 經 審 查 無 誤 後 ﹐ 由 審 查 人 員 直 接 交 付 同 組 之 登 錄 人 員 登 錄 ﹐ 並 於 登 錄 後 直 接 交 付 同 組 之 校 對 人 員 校 對 。

效 益 分 析 :

(1)簡 化 作 業 流 程 ﹐ 減 少 停 滯 時 間 ﹐ 每 件 平 均 節 作 業 時 間 六 小 時 ﹐ 平 均 一 年 收 件 量 一 五 、 六 三 五 件 ﹐ 以 每 每 小 時 工 資 一 三 0 元 計 ﹐ 合 計 每 年 節 省 作 業 時 間 九 三 、 八 一 0 小 時 ﹐ 節 省 作 業 金 額 一 二 、 一 九 五 、 三 0 0 元 。

(2)遠 到 民 眾 申 請 案 件 ﹐ 得 先 予 預 審 ﹐ 減 少 民 眾 奔 波 往 返 。

三 、 警 政 部 分 :

(一) 簡 化 國 輪 船 員 進 出 港 及 上 下 船 查 驗 。

1.簡 化 前 :

(1)船 員 上 船 ( 含 進 入 港 區 ) : 依 據 交 通 部 訂 頒 「 船 員 服 務 規 則 」 規 定 ﹐ 須 由 輪 船 或 船 務 公 司 持 任 ( 卸 ) 職 申 請 書 、 船 員 僱 庸 契 約 書 及 船 員 手 冊 ﹐ 向 當 地 港 務 局 辦 理 任 ( 卸 ) 職 簽 証 後 ﹐ 再 持 國 輪 船 員 隨 船 出 入 境 簽 證 申 請 書 及 船 員 手 冊 ﹐ 至 港 警 所 安 檢 隊 及 外 組 辦 理 上 船 手 及 證 照 查 驗 ﹐ 始 可 隨 船 出 境 。

(2)船 員 下 船 : 須 先 向 港 務 局 辦 妥 卸 職 簽 證 ﹐ 再 至 港 警 所 外 事 組 及 安 檢 隊 辦 理 入 境 證 照 查 驗 及 異 動 事 宜 ﹐ 始 可 進 出 港 區 。

2.簡 化 後 :

國 輪 船 員 進 出 港 區 及 上 下 船 等 作 業 ﹐ 由 港 警 所 安 檢 隊 統 籌 辦 理 ﹐ 上 船 船 員 ﹐ 由 輪 船 或 船 務 公 司 持 經 港 務 公 司 持 經 港 務 局 簽 証 確 認 之 船 員 手 冊 ﹐ 及 國 輪 隨 船 出 入 境 簽 証 申 請 書 ; 向 港 警 所 安 檢 隊 辦 理 簽 証 手 續 後 ﹐ 即 可 進 出 港 區 ﹐ 隨 船 出 境 ﹐ 下 船 船 員 如 係 解 僱 須 持 經 港 務 局 簽 証 卸 職 之 船 員 手 冊 ﹐ 向 港 警 所 安 檢 隊 辦 理 異 後 ﹐ 即 可 下 船 入 境 。

3.效 益 分 析 :

(一) 處 理 程 序 : 簡 化 前 需 經 兩 個 作 業 單 位 ﹐ 計 十 八 步 驟 ; 簡 化 後 ﹐ 由 一 個 單 位 統 籌 辦 理 ﹐ 計 五 步 驟 ﹐ 減 少 十 三 步 驟 。

(二) 時 間 效 益 : 改 進 前 每 一 航 次 作 業 時 間 約 三 小 時 三 小 時 三 十 分 鐘 ﹐ 改 進 後 ﹐ 每 一 航 次 作 業 時 間 約 一 小 時 ﹐ 按 四 個 國 際 港 口 全 年 進 出 口 國 輪 約 一 三 、 二 0 0 艘 ﹐ ( 約 六 、 六 0 0 航 次 ) ﹐ 計 可 節 省 申 請 人 時 間 一 九 、 二 五 0 小 時 ﹐ 作 業 時 間 一 七 、 六 0 0 小 時 。

人 力 效 益 : 按 每 一 作 業 人 每 小 時 人 力 成 本 新 台 幣 九 三 • 七 五 元 ﹐ ( 按 約 僱 人 員 月 薪 一 八 、 0 0 0 元 ﹐ 每 月 二 十 四 個 工 作 天 計 算) 全 年 節 省 作 業 時 間 一 七 、 六 0 0 小 時 ﹐ 計 節 省 人 力 成 本 約 一 、 六 五 0 、 0 0 0 元 。

(二) 開 發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1.系 統 介 紹 :

台 灣 地 區 執 業 的 計 程 車 人 、 車 數 量 眾 多 ﹐ 相 對 的 在 執 業 管 理 上 亦 產 生 相 當 多 問 題 ﹐ 為 有 效 提 升 執 業 管 理 之 效 能 及 服 務 品 質 ﹐ 經 完 成 全 國 連 線 作 業 ﹐ 目 前 是 項 系 統 開 放 之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建 檔 資 料 有 下 列 項 目 :

(一) 基 本 資 料 。

(二) 執 業 登 記 資 料 。

(三) 車 主 資 料 。

(四) 違 反 執 業 管 理 紀 錄 。

(五)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如 駕 駛 人 犯 案 紀 錄 、 駕 駛 人 肇 事 紀 錄 、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紀 錄 、 查 捕 逃 犯 互 查 資 料 及 提 供 定 期 統 計 分 析 報 表 等 。

2.效 益 分 析 :

本 系 統 開 放 後 產 生 之 工 作 簡 化 效 益 ﹐ 除 避 免 人 工 作 業 錯 誤 、 提 高 資 料 準 確 度 外 ﹐ 並 可 有 效 減 少 駕 駛 人 申 辦 時 間 及 往 返 不 便 。

四 、 監 理 部 分 :

(一) 駕 照 筆 試 作 業 電 腦 系 統

1.簡 化 前 :

以 人 工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 含 出 題 、 試 卷 印 製 、 閱 卷 、 評 分 及 計 分 等 全 部 作 業 流 程 ) ; 且 每 天 固 定 場 次 ( 六 場 ) ﹐應 考 人 須 整 批 等 待 應 考 ﹐ 筆 試 結 束 後 並 須 整 批 等 待 路 考 ﹐ 全 部 作 業 時 間 約 須 一 三 0 分 鐘 或 更 久 。

2.簡 化 後 :

全 部 駕 照 筆 試 流 程 電 腦 化 作 業 ( 含 題 庫 系 統 之 建 立 與 維 護 、 定 期 更 新 ﹐ 隨 機 選 題 及 評 分 、 計 分 及 列 印 及 格 者 路 考 單 、 不 及 格 者 印 出 應 試 題 目 清 單 等 ) ; 應 考 人 可 隨 到 隨 考 ﹐ 及 格 者 並 隨 即 參 加 路 考 並 發 給 駕 照 ﹐ 全 部 作 業 流 程 平 均 僅 四 十 一 分 鐘 。

3. 效 益 分 析 :

(1) 最 大 效 益 為 時 間 之 縮 減 ﹐ 實 施 前 約 一 三 0 分 鐘 或 更 多 ﹐ 實 施 後 約 四 一 分 鐘 或 更 少 。

(2) 減 少 等 待 整 批 考 試 及 閱 卷 、 等 待 路 考 等 步 驟 。

(3) 增 加 應 考 人 數 二 倍 ﹐ 實 施 前 每 天 六 場 ﹐ 計 約 一 五 0 人 ﹐ 實 施 後 隨 到 隨 考 約 三 0 0 人 。

(4) 減 少 閱 卷 ﹐ 及 應 試 資 料 人 工 作 業 。

(5) 試 題 靈 活 防 止 舞 弊 。

(二)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換 照 及 檢 驗

1. 辦 理 情 形 :

台 北 市 之 車 輛 平 均 每 年 成 長 百 分 之 七 • 六 ﹐ 是 以 人 力 負 擔 日 重 ﹐ 經 利 用 民 間 資 源 所 辦 理 之 業 務 項 目 計 有 左 列 各 項 : (1) 委 託 機 車 公 會 辦 理 新 領 牌 照 及 換 發 駕 照 。 (2) 與 駕 駛 員 工 會 合 作 成 立 換 照 作 業 線 ﹐ 就 近 辦 理 駕 照 之 換 發 及 職 業 駕 照 定 期 審 驗 事 項 。 (3) 擴 大 委 託 各 代 檢 廠 辦 理 換 牌 及 定 期 檢 驗 事 項 。

2. 效 益 分 析 :

(1) 減 輕 監 理 處 作 業 線 之 人 力 負 擔 ﹐ 提 高 服 務 品 質 。

(2) 減 少 民 眾 往 返 奔 波 監 理 處 時 間 ﹐ 加 強 便 民 服 務 。

(3) 利 用 民 間 團 體 之 影 響 力 ﹐ 提 昇 監 理 處 形 象 ; 並 作 為 溝 通 橋 樑 ﹐ 減 少 誤 解 之 產 生 。

五 、 稅 務 部 分 :

(一) 電 子 郵 件 傳 遞

1. 簡 化 前 :

財 政 部 台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轄 區 涵 蓋 台 灣 省 北 區 七 縣 市 ﹐ 範 圍 遼 闊 ﹐ 目 前 新 架 設 之 電 腦 網 路 非 常 細 密 ﹐ 電 子 作 業 亦 甚 方 便 ﹐ 惟 因 作 業 結 點 很 多 ﹐ 致 總 局 與 各 分 局 、 稽 徵 所 相 關 人 員 之 間 業 務 指 示 、 交 代 及 系 統 執 行 指 令 等 溝 通 非 常 頻 繁 ﹐ 所 依 賴 之 書 面 溝 通 工 具 如 以 傳 統 郵 遞 太 耗 時 間 ﹐ 傳 真 機 又 經 常 占 線 及 模 糊 不 清 ﹐ 電 話 則 常 無 法 連 絡 成 功 ﹐ 造 成 溝 通 、 連 絡 上 之 不 便 與 障 礙 。

2. 簡 化 後 :

利 用 現 有 之 網 路 通 訊 線 路 與 設 備 ﹐ 建 立 組 織 各 單 位 各 員 工 之 電 子 郵 件 作 業 ﹐ 任 何 時 段 電 話 、 傳 真 機 無 法 接 通 或 無 法 連 絡 上 ﹐ 皆 可 以 電 子 信 函 連 繫 、 留 言 等 。 該 電 子 媒 體 傳 遞 信 息 ﹐ 可 靠 又 安 全 ﹐ 且 節 省 大 量 長 途 電 話 及 人 員 傳 遞 之 不 便 。

3. 效 益 分 析 :

(1) 同 一 內 容 可 同 時 傳 送 不 同 單 位 ﹐ 加 速 資 訊 傳 遞 。

(2) 傳 遞 不 需 等 待 ﹐ 收 發 有 訊 息 提 示 ﹐ 節 省 人 工 費 用 。

(3) 資 訊 清 晰 ﹐ 並 大 量 節 省 長 途 電 話 費 用 。

(二) 營 利 事 業 查 核 欠 稅 作 業

1. 簡 化 前 :

營 利 事 業 於 縣 政 府 聯 合 作 業 中 心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時 ﹐ 由 稅 捐 處 人 員 查 詢 地 方 稅 違 章 欠 稅 後 ﹐ 須 由 國 稅 局 人 員 將 申 請 資 料 攜 回 分 局 查 詢 國 稅 之 違 章 欠 稅 情 形 ﹐ 申 請 人 次 日 須 到 該 中 心 取 回 案 件 ﹐ 徵 納 雙 方 皆 感 不 便 。

2. 簡 化 後 :

完 成 國 稅 局 與 縣 政 府 聯 合 作 業 中 心 電 腦 網 路 架 設 後 ﹐ 申 請 人 可 同 時 辦 妥 地 方 稅 與 國 稅 違 章 欠 稅 查 詢 作 業 立 即 取 証 。

3. 效 益 分 析 :

達 成 「 一 處 交 件 ﹐ 全 程 服 務 」 便 民 效 果 ﹐ 減 少 民 眾 往 返 奔 波 。

六 、 關 務 部 分 :

(一) 入 境 旅 客 行 李 實 施 紅 綠 線 通 關 作 業

1. 簡 化 前 :

原 依 關 稅 局 對 入 境 旅 客 行 李 實 施 電 腦 抽 查 要 點 規 定 作 業 ﹐ 即 檢 查 關 員 受 理 入 境 旅 客 申 報 單 時 ﹐ 應 將 之 輸 入 電 腦 ﹐ 再 透 過 電 腦 檔 案 決 定 其 行 李 查 驗 方 式 ﹐ 分 為 三 類 : (1) 嚴 查 類 : 應 予 嚴 查 。 (2) 應 驗 類 : 按 其 行 李 總 件 數 ﹐ 抽 驗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 (3) 抽 驗 類 : 每 一 檢 查 線 ﹐ 按 旅 客 百 分 之 六 十 免 驗 ﹐ 另 百 分 之 四 十 依 應 驗 類 檢 查 。

2. 簡 化 後 :

試 辦 對 以 歐 美 紐 澳 地 區 直 航 中 正 國 際 機 場 入 境 旅 客 行 李 實 施 紅 綠 線 通 關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作 業 ﹐ 即 入 境 旅 客 攜 帶 行 李 物 品 合 於 免 稅 規 定 ﹐ 且 無 其 他 應 申 報 事 項 者 ﹐ 得 經 由 免 報 稅 櫃 (即 綠 燈 櫃) 通 關 。 本 作 業 選 擇 無 安 全 與 課 稅 顧 慮 之 地 區 航 線 實 施 。

3. 效 益 分 析 :

(1) 提 升 通 關 效 率 。

(2) 紓 解 通 關 旅 客 之 擁 擠 。

(3) 解 決 海 關 人 力 不 足 與 工 作 量 繁 重 之 壓 力 。

(4) 加 強 便 民 與 提 升 國 家 形 象 。

(二) 進 口 貨 物 注 檢 抽 、 複 驗 作 業

1. 簡 化 前 :

(1) 機 動 巡 查 隊 過 濾 進 口 貨 物 艙 單 ﹐ 認 有 查 驗 必 要 者 ﹐ 原 委 請 進 口 組 主 管 股 以 其 電 腦 代 為 輸 入 資 料 ﹐ 監 控 注 檢 。

(2) 另 對 過 濾 免 審 免 驗 進 口 報 單 電 腦 清 表 及 巡 視 進 口 倉 庫 貨 物 ﹐ 認 有 查 驗 必 要 者 ﹐ 原 移 請 倉 棧 組 主 管 股 轉 知 貨 運 站 在 有 關 貨 物 上 粘 貼 報 單 ﹐ 予 以 留 倉 注 檢 。

2. 簡 化 後 :

經 報 請 核 定 於 通 關 網 路 上 設 置 監 控 注 檢 檔 ﹐ 以 其 新 裝 電 腦 設 備 對 過 濾 艙 單 抽 驗 案 件 ﹐ 自 行 設 定 注 檢 ; 另 對 免 審 免 驗 進 口 報 單 及 巡 視 進 口 倉 庫 後 認 有 查 驗 必 要 者 ﹐ 改 由 機 動 巡 查 隊 直 接 通 知 貨 運 站 在 有 關 貨 物 上 粘 貼 通 報 單 ﹐ 予 以 留 倉 注 檢 。

3. 效 益 分 析 :

以 上 二 種 簡 化 作 業 方 式 ﹐ 均 可 縮 減 注 檢 查 驗 時 間 ﹐ 提 昇 為 民 服 務 績 效 ﹐ 機 動 巡 查 隊 每 日 約 注 檢 十 五 案 ﹐ 每 案 可 節 省 十 五 分 鐘 ﹐ 每 日 可 節 省 商 民 三 小 時 又 四 十 五 分 鐘 ﹐ 每 月 共 計 可 節 省 九 十 三 小 時 又 四 十 五 分 鐘 。

七 、 法 務 部 分 :

(一) 觀 護 業 務 處 理 程 序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士 林 分 院 檢 察 署)

1. 簡 化 前 :

觀 護 人 室 之 公 文 核 判 程 序 ﹐ 原 規 定 均 應 由 檢 察 長 核 定 後 發 文 。

2. 簡 化 後 :

改 進 後 除 每 月 收 結 案 件 與 保 護 管 束 辦 理 情 形 之 統 計 與 呈 報 、 榮 譽 觀 護 人 之 核 聘 、 榮 譽 觀 護 人 個 案 輔 導 表 與 榮 譽 觀 護 人 協 進 會 績 效 表 之 呈 報 、 上 行 文 稿 之 擬 定 等 由 檢 察 長 決 行 外 ﹐ 其 他 文 件 均 授 權 檢 察 官 或 主 任 觀 護 人 決 行 或 代 為 決 行 。

3. 效 益 分 析 :

改 進 後 百 分 之 九 十 之 文 件 ﹐ 免 除 主 任 檢 察 官 審 核 及 檢 察 長 之 核 定 層 級 ﹐ 縮 短 工 作 流 程 ﹐ 節 省 時 間 。 將 節 省 之 時 間 移 作 約 談 及 訪 視 等 業 務 。

(二) 受 刑 人 申 請 印 鑑 、 在 監 等 証 明

1. 簡 化 前 :

受 刑 人 家 屬 常 為 辦 理 申 請 印 鑑 証 明 、 在 監 証 明 、 在 監 結 婚 等 作 業 流 程 ﹐ 往 返 奔 波 ﹐ 實 感 不 便 。

2. 簡 化 後 :

受 刑 人 或 家 屬 可 經 電 話 或 委 託 家 屬 辦 理 ﹐ 在 監 証 明 憑 報 告 單 即 可 發 給 ﹐ 受 刑 人 在 監 結 婚 僅 需 地 方 法 院 公 証 處 同 意 派 公 証 人 蒞 監 即 可 辦 理 。

3. 效 益 分 析 :

部 分 監 獄 地 處 偏 遠 ﹐ 交 通 不 便 ﹐ 簡 化 後 大 幅 縮 短 作 業 時 間 ﹐ 減 少 受 刑 人 家 屬 申 辦 流 程 。

八 、 工 商 登 記 部 分 :

(一) 台 北 市 政 府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聯 合 辦 公

1. 簡 化 前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案 ﹐ 由 各 稅 捐 分 處 收 件 後 ﹐ 交 由 建 設 局 審 查 ﹐ 再 就 不 同 行 業 別 ﹐ 依 規 定 送 會 建 管 、 工 務 、 警 察 、 衛 生 等 相 關 單 位 ﹐ 最 後 由 建 設 局 彙 總 各 單 位 意 見 後 ﹐ 據 以 准 駁 情 形 ﹐ 未 能 一 次 解 決 民 眾 疑 義 ﹐且 補 件 送 會 文 書 製 作 、 簽 收 費 時 ﹐ 眾 查 詢 為 不 便 。

2. 簡 化 後 :

由 國 稅 局 、 稅 捐 處 、 建 管 單 位 分 別 派 員 組 成 聯 合 辦 公 作 業 中 心 ﹐ 登 記 案 一 經 收 文 ﹐ 即 按 程 序 由 稅 務 、 建 管 、 商 業 等 單 位 各 依 聯 權 逐 項 審 核 無 誤 ﹐ 即 可 發 証 。 線 上 簽 審 、 避 免 文 件 簽 收 送 件 。

3. 效 益 分 析 :

(1) 本 案 實 施 後 ﹐ 因 免 除 申 請 案 往 返 各 機 關 送 會 時 間 ﹐ 作 業 流 程 縮 短 ﹐ 可 加 速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証 之 核 發 ﹐ 使 原 作 業 時 間 由 十 至 十 五 天 減 為 五 至 十 天。 (2) 主 要 審 核 單 位 ﹐ 集 中 於 一 處 ﹐ 可 發 揮 專 業 分 工 精 神 ﹐ 便 於 為 民 釋 疑 ﹐ 並 可 有 效 減 少 案 件 之 補 正 。

(二) 受 理 工 廠 登 記 傳 真 補 件

1. 簡 化 前 :

申 辦 工 廠 設 立 登 記 案 件 應 補 件 時 ﹐ 業 者 須 派 員 持 送 或 以 掛 號 信 件 寄 送 。

2. 簡 化 後 :

配 合 傳 真 機 之 設 置 ﹐ 除 有 礙 書 件 真 實 性 及 可 信 度 者 外 ﹐ 其 餘 書 件 均 開 放 受 理 傳 真 補 件 ﹐以 資 便 民 。 (1) 申 請 工 廠 設 立 許 可 應 檢 送 書 件 十 五 種 ﹐ 受 理 傳 真 補 件 十 種 。 (2) 申 請 工 廠 登 記 應 檢 送 書 件 七 種 ﹐ 受 理 傳 真 補 件 五 種 。 (3)申 請 工 廠 設 立 或 登 記 變 更 應 檢 送 書 作 十 八 種 ﹐ 受 理 傳 真 補 件 十 二 種 。

效 益 分 析 :

(1) 節 省 補 件 公 文 往 返 作 業 ﹐ 每 件 可 縮 短 核 准 發 証 時 間 三 天 。 (2) 可 免 除 申 辦 業 者 為 補 件 往 返 奔 波 ﹐ 充 分 便 民 利 民 。 (3) 利 用 傳 真 補 件 可 循 線 追 查 送 件 來 源 ﹐ 確 保 書 件 可 信 度 及 真 實 性 。

九 、 建 築 管 理 部 分 :

消 防 審 查

1. 簡 化 前 :

依 「 消 防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八 條 規 定 ﹐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申 請 建 設 及 使 用 執 照 時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及 圖 說 文 件 ﹐ 均 應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會 同 消 防 業 務 承 辦 機 關 審 ( 勘 ) 查 合 格 後 ﹐ 方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 故 原 執 照 申 請 案 作 業 流 程 中 包 括 「 消 防 審 查 」 乙 項 。

2. 簡 化 後 :

經 台 北 市 工 務 局 建 管 處 與 警 察 局 消 防 大 隊 協 商 結 果 ﹐ 以 八 十 三 年 二 月 廿 一 日 北 市 工 建 ( 施 ) 字 第 0 一 二 二 四 號 公 布 ﹐ 建 造 執 照 之 消 防 審 查 ﹐ 於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後 造 執 照 之 消 防 審 查 ﹐ 於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後 ﹐ 放 樣 勘 驗 前 完 成 審 查 即 可 ﹐ 故 簡 化 後 之 作 業 流 程 中 已 刪 除 「 消 防 審 查 」 乙 項 。

3. 效 益 分 析 :

執 照 審 查 階 段 ﹐平 均 每 件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可 節 省 五 至 十 五 天 之 時 間 ; 施 工 階 段 ﹐ 因 「 消 防 審 查 」 可 與 現 場 拆 屋 、 整 地 、 搭 建 樣 品 屋 等 ﹐ 同 時 進 行 ﹐ 平 均 每 件 可 節 省 十 五 至 三 十 天 之 時 間 。

(二) 建 造 執 照 核 判

1. 簡 化 前 :

原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案 之 核 判 層 級 為 ﹐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一 律 由 科 長 決 行 ;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一 律 由 處 長 決 行 。

2. 簡 化 前 :

以 目 前 社 會 現 況 及 國 內 技 術 進 步 情 形 。 五 樓 以 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授 權 由 股 長 決 行 ﹐ 十 樓 以 下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授 權 由 科 長 決 行 ﹐ 十 一 樓 以 上 建 築 物 仍 由 處 長 決 行 。

3. 效 益 分 析 :

執 照 核 發 經 簡 化 後 平 均 件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可 節 省 二 至 三 天 ﹐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可 節 省 十 至 二 十 天 。

十 、 金 融 外 匯 部 分

(一) 存 匯 櫃 台 作 業 簡 化

1. 簡 化 前 :

中 央 信 託 局 存 款 部 門 一 般 收 付 櫃 台 辦 一 般 收 付 事 宜 ﹐ 有 關 匯 款 、 支 票 存 款 、 託 收 票 據 等 客 戶 須 前 往 專 屬 櫃 台 辦 理 ﹐ 容 易 因 分 櫃 太 多 ﹐ 業 務 繁 雜 之 櫃 台 客 戶 等 候 時 間 相 對 延 長 ﹐ 造 成 櫃 台 擁 擠 ﹐ 並 因 客 戶 不 了 解 作 業 情 ﹐ 易 引 起 誤 解 ﹐ 產 生 爭 議 而 使 櫃 台 作 業 癱 瘓 ﹐ 形 成 不 良 效 應 。

2. 簡 化 後 :

(1) 經 檢 討 原 櫃 台 作 業 ﹐ 將 支 存 、 匯 款 櫃 台 改 為 一 般 收 付 櫃 台 ﹐ 朝 全 櫃 員 服 務 方 向 重 新 規 劃 ﹐ 除 增 加 一 般 收 付 櫃 台 窗 口 外 並 擴 增 該 櫃 台 服 務 項 目 ﹐ 舉 凡 存 摺 存 款 與 支 票 存 款 之 現 金 收 付 ﹐ 轉 帳 收 付 ﹐ 本 、 外 埠 即 遠 期 票 據 交 換 託 收 入 戶 ﹐ 全 局 通 提 、 通 存 、 匯 款 、 跨 行 通 匯 及 匯 款 手 續 費 繳 付 等 項 目 均 可 在 該 櫃 台 獲 得 全 員 服 務 。

(2) 將 帳 務 外 般 性 服 務 移 至 服 務 台 辦 理 ﹐ 並 指 派 資 深 專 職 人 員 負 責 ﹐ 除 提 供 存 款 業 務 諮 詢 外 ﹐ 凡 存 款 開 、 金 融 卡 開 立 、 印 鑑 、 存 摺 存 單 掛 失 、 更 換 、 轉 帳 暨 更 換 代 編 公 用 事 業 費 ﹐ 存 款 証 明 書 申 請 手 續 及 存 摺 、 補 登 、 餘 額 查 詢 等 均 可 在 服 務 台 獲 得 面 對 面 親 切 詳 實 之 服 務 。

3. 效 益 分 析 :

(1) 節 省 擇 櫃 、 分 櫃 、 排 隊 等 候 時 間 三 至 十 分 鐘 。

(2) 櫃 員 工 作 量 達 均 衡 效 果 。

(3) 提 高 櫃 員 工 作 歷 練 。

(4) 發 揮 服 務 台 功 能 。

(二) 匯 率 電 動 揭 示 板

1. 簡 化 前 :

匯 率 掛 (改) 版 牌 牌 告 作 業 係 將 匯 率 資 料 由 總 行 傳 真 機 透 過 電 話 線 路 傳 送 至 分 行 傳 真 機 ﹐ 分 行 於 接 收 後 ﹐ 再 以 人 工 排 列 方 式 將 匯 率 資 料 顯 示 於 磁 鐵 式 看 板 上 ﹐ 費 時 枆 工 。

2. 簡 化 後 :

匯 率 (改) 版 牌 牌 告 作 業 係 將 匯 率 資 料 由 中 心 系 統 電 腦 透 過 連 系 統 傳 送 至 分 行 個 人 電 腦 ﹐ 同 步 顯 示 於 電 動 揭 示 板 上 ﹐ 快 速 、 方 便 、 準 確 。

3. 效 益 分 析 :

匯 率 牌 告 流 程 時 間 縮 短 ﹐ 簡 化 前 作 業 需 時 九 十 分 鐘 ﹐ 簡 化 後 只 要 十 分 鐘 ﹐ 可 減 少 作 業 人 力 ﹐ 節 省 人 事 費 用 。

十 一 、 進 出 口 許 可 申 請 部 分

(一) 出 口 廠 商 輸 出 品 標 示 之 申 請

1. 簡 化 前 :

出 口 廠 商 必 須 檢 附 輸 出 貨 品 訂 單 影 本 等 相 關 文 件 ﹐ 逐 批 提 出 申 請 。

2. 簡 化 後 :

本 項 業 務 經 檢 討 簡 化 後 ﹐ 出 口 廠 商 憑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証 申 請 為 期 一 年 、 不 限 次 數 、 不 限 數 量 之 一 次 核 准 。

3. 效 益 分 析 :

簡 化 行 政 手 續 ﹐ 降 低 廠 商 之 人 力 、 時 間 成 本 。

(二) 輸 日 本 純 絲 布 疋 出 口 簽 証

1. 簡 化 前 :

由 國 貿 局 管 理 該 產 品 自 我 節 制 出 口 額 數 之 分 配 、 計 扣 、 預 借 、 繳 回 及 保 管 等 工 作 並 據 以 核 發 輸 出 許 可 証 。

2. 簡 化 後 :

委 託 台 灣 區 絲 織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統 籌 辦 理 該 項 產 品 自 我 節 制 出 口 額 數 之 管 理 工 作 ﹐ 國 貿 局 憑 該 公 會 之 核 章 辦 理 輸 出 許 可 証 。

3. 效 益 分 析 :

(1) 簡 化 政 府 業 務 ﹐ 提 升 行 政 效 能 。

(2) 鼓 勵 民 間 參 與 ﹐ 增 加 溝 通 管 理 。

十 二 、 出 國 手 續 部 分

(一) 國 人 出 入 境

1. 簡 化 前 :

証 照 分 開 – 申 請 人 先 向 境 管 局 申 請 出 入 境 許 可 後 ﹐ 再 向 外 交 部 申 請 護 照 ﹐ 持 憑 証 、 照 查 驗 出 入 境 。

2. 簡 化 後 :

証 照 合 一 – 申 請 人 先 向 境 管 局 領 務 局 合 署 辦 公 櫃 台 申 請 護 照 及 出 入 境 許 可 ﹐ 持 憑 貼 有 許 可 條 碼 之 護 照 查 驗 出 入 境 。

(二) 簡 化 大 陸 人 民 來 台 參 觀 訪 問 驗 証 手 續

1. 簡 化 前 :

(1) 向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資 格 審 查 。

(2) 持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函 逕 向 境 管 局 申 請 旅 行 証 。

(3) 境 管 局 審 查 製 發 旅 行 証 影 本 ﹐ 由 邀 請 單 位 轉 送 申 請 人 。

(4) 申 請 人 持 旅 行 証 影 本 前 往 香 港 中 華 旅 行 社 驗 証 後 ﹐ 再 由 邀 請 單 位 向 境 管 局 領 取 旅 行 証 正 本 並 送 至 機 場 航 空 公 司 櫃 台 ﹐ 搭 機 來 台 。

2. 簡 化 後 :

(1) 向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資 格 審 查 。

(2) 持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函 逕 向 境 管 局 申 請 許 可 。

(3) 將 旅 行 証 正 本 直 接 郵 寄 中 華 旅 行 社 ﹐ 影 本 由 邀 請 單 位 轉 申 請 人 持 憑 前 往 中 華 旅 行 社 驗 証 並 領 取 旅 行 証 正 本 搭 機 來 台 。

3. 效 益 分 析 :

(1) 簡 化 邀 請 單 位 往 返 境 管 局 領 証 手 續 ﹐ 節 省 時 間 十 二 小 時 。

(2) 省 略 邀 請 單 位 與 航 空 公 司 協 調 申 請 人 搭 機 之 困 擾 。

十 三 、 僱 用 外 籍 勞 工

(一) 聘 僱 外 籍 勞 工 之 許 可

1. 簡 化 前 :

(1) 雇 主 聘 僱 外 籍 勞 工 申 請 案 審 核 分 為 通 知 繳 交 保 証 金 及 核 准 函 二 個 工 作 項 目 。

(2) 聘 僱 案 件 由 主 任 秘 書 以 上 主 管 審 核 決 行 ﹐ 公 文 流 程 較 長 。

(3) 正 式 核 准 函 由 人 工 裝 封 郵 寄 。

2. 簡 化 後 :

(1) 授 權 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審 核 雇 主 聘 僱 外 籍 勞 工 申 請 案 之 基 本 資 格 ﹐ 求 才 廣 告 及 申 請 文 件 是 否 齊 全 。

(2) 雇 主 於 申 請 聘 僱 外 籍 勞 工 時 可 同 時 繳 交 保 証 金 ﹐ 俾 憑 核 發 正 式 核 准 函 。

(3) 承 辦 人 依 據 「 外 勞 申 請 案 件 處 理 作 業 手 冊 」 及 利 用 電 腦 予 以 審 核 、 建 檔 ﹐ 並 採 定 型 稿 作 業 ﹐ 電 腦 化 列 印 公 文 。

(4) 授 權 科 長 以 上 主 管 ﹐ 分 別 依 據 「 外 籍 勞 工 申 請 案 審 查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審 核 決 行 ﹐ 縮 短 公 文 流 程 。

(5) 正 式 核 准 函 採 機 械 自 動 裝 封 郵 寄 。

3. 效 益 分 析 :

原 作 業 流 程 有 二 十 一 個 步 驟 需 五 天 又 二 八 五 分 鐘 ﹐ 簡 化 後 新 作 業 程 只 有 九 個 步 驟 ﹐ 需 二 天 又 一 三 0 分 鐘 。

(二) 外 勞 工 作 許 可 証 之 核 發

1. 簡 化 前 :

外 勞 工 作 許 可 証 之 核 發 ﹐ 製 作 工 作 許 可 証 時 ﹐ 須 粘 貼 照 片 、 用 鋼 印 後 才 予 核 發 。

2. 簡 化 後 :

報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修 定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 將 外 勞 工 作 許 可 証 修 正 為 工 作 許 可 函 ﹐ 並 以 聘 僱 許 可 函 副 本 替 代 原 工 作 許 可 証 ﹐ 以 節 省 工 作 許 可 証 粘 貼 照 片 及 用 鋼 印 。

3. 效 益 分 析 :

每 張 ( 份 ) 節 省 作 業 時 間 約 三 分 鐘 ﹐ 每 年 約 十 五 萬 張 ﹐ 計 約 可 節 省 四 十 五 萬 分 鐘 。

肆 、 加 強 推 動 措 施

工 作 簡 化 是 工 作 項 目 與 流 程 之 檢 討 ﹐ 是 永 無 止 境 的 ﹐ 仍 待 精 益 求 精 ﹐ 以 求 行 政 效 能 與 效 率 之 提 升 ﹐ 在 此 謹 就 如 何 加 強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 提 出 幾 點 作 法 ﹐ 以 為 未 來 推 動 之 參 據 :

一 、 工 作 簡 化 之 基 本 精 神 ﹐ 在 於 做 「 對 」 的 事 情 ﹐ 並 做 得 「 快 」 、 「 好 」 、 「 安 全 」 ; 務 期 達 到 「 消 除 無 效 工 作 」 、 「 簡 併 相 關 工 作 」 、 「 改 善 工 作 地 點 、 程 序 與 方 法 」 等 目 標 ﹐ 使 行 政 事 務 儘 量 做 到 準 確 有 效 ﹐ 不 再 浪 費 人 力 、 物 力 與 時 間 。

二 、 工 作 簡 化 之 作 業 技 術 ﹐ 應 以 檢 討 工 作 項 目 為 起 點 ﹐ 各 機 關 在 不 變 更 法 定 職 掌 原 則 下 ﹐ 就 經 管 業 務 區 分 輕 重 緩 急 ﹐ 選 擇 最 為 迫 切 ﹐ 預 期 效 果 最 大 者 為 優 先 改 進 項 目 ﹐ 例 如 : 民 眾 申 請 案 件 ﹐ 作 業 流 程 較 長 、 耗 費 人 力 較 多 或 申 辦 案 件 數 量 龐 大 者 ﹐ 均 可 選 擇 作 為 進 行 剔 除 、 合 併 、 重 排 、 簡 化 之 重 點 。

三 、 各 機 關 主 管 之 專 業 性 、 技 術 性 工 作 項 目 ﹐ 應 檢 討 評 估 委 託 或 外 包 民 間 辦 理 之 可 行 性 。 各 機 關 並 應 視 業 務 性 質 ﹐ 規 定 受 託 或 外 包 辦 理 行 政 業 務 民 間 團 體 應 具 備 之 積 極 或 消 極 要 件 ﹐ 並 予 必 要 之 輔 導 ﹐ 以 增 強 其 參 與 行 政 業 務 之 能 力 。

四 、 各 機 關 工 作 場 所 之 佈 置 ﹐ 應 與 工 作 流 程 結 合 ﹐ 以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主 辦 業 務 與 民 眾 接 觸 頻 繁 之 機 關 ( 單 位 )﹐ 儘 量 以 櫃 台 化 作 業 加 速 處 理 流 程 。 對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涉 及 二 個 以 上 機 關 之 職 掌 時 ﹐ 可 成 立 聯 合 服 務 中 心 ﹐ 或 整 合 資 訊 體 系 ﹐ 進 行 連 線 作 業 ﹐ 加 強 機 關 民 眾 申 請 事 項 之 協 調 連 繫 ﹐ 並 朝 「 一 處 交 件 、 全 程 服 務 」 規 劃 ﹐ 以 提 供 便 捷 程 序 。

五 、 各 機 關 應 加 速 推 展 業 務 資 訊 化 及 辦 公 室 自 動 化 作 業 ﹐ 運 用 現 代 化 機 具 取 代 人 工 ﹐ 期 能 提 高 工 作 之 效 率 性 、 精 確 性 及 時 效 性 。

六 、 各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之 職 掌 ﹐ 應 適 時 檢 討 釐 清 ﹐ 劃 分 明 確 ﹐ 避 免 重 疊 混 淆 ﹐ 俾 符 權 責 相 稱 與 工 作 簡 化 之 目 標 。 各 機 關 訂 定 之 「 辦 事 細 則 」 或 「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 亦 應 隨 時 檢 討 改 進 ﹐ 以 縮 短 作 業 流 程 與 時 限 。

七 、 各 機 關 對 現 行 法 令 規 章 所 訂 之 作 業 程 序 與 權 責 ﹐ 如 有 不 合 時 宜 或 繁 瑣 不 當 者 ﹐ 應 即 修 訂 或 建 議 權 責 機 關 修 正 ﹐ 以 配 合 工 作 簡 化 之 推 行 。

八 、 與 民 眾 接 觸 較 多 之 機 關 ﹐ 應 建 立 必 要 之 民 意 反 映 管 道 ﹐ 瞭 解 其 需 要 ﹐ 並 重 視 為 民 服 務 簡 化 工 作 之 輿 論 與 建 議 ﹐ 以 為 業 務 改 進 之 參 考 。

九 、 機 關 辦 理 工 作 簡 化 後 ﹐ 應 將 簡 化 方 案 擬 訂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 俾 為 處 理 業 務 之 根 據 。 同 時 ﹐ 亦 可 將 實 施 工 作 簡 化 具 有 績 效 項 目 編 印 成 冊 ﹐ 通 函 所 屬 同 性 質 機 關 擴 大 推 行 ﹐ 並 利 用 各 種 管 道 宣 導 ﹐ 讓 民 眾 瞭 解 。

十 、 各 機 關 推 行 工 作 簡 化 後 ﹐ 應 適 時 調 整 工 作 指 派 ﹐ 消 弭 勞 逸 不 均 之 現 象 ﹐ 以 健 全 組 織 ﹐ 精 簡 員 額 。

伍 、 結 語

現 代 化 政 府 的 特 質 之 一 是 「 服 務 的 行 政 」 ﹐ 易 言 之 ﹐ 政 府 應 把 民 眾 尊 為 顧 客 ﹐ 以 完 善 之 服 務 面 對 新 的 挑 戰 ﹐ 而 簡 化 行 政 業 務 作 業 程 序 ﹐ 使 民 眾 獲 得 滿 意 之 服 務 ﹐ 正 是 達 成 服 務 行 政 之 首 要 途 徑 。 同 時 ﹐ 經 由 服 務 品 質 之 提 升 ﹐ 使 政 府 機 關 充 滿 創 新 富 於 彈 性 ﹐ 具 備 效 能 ﹐ 更 可 建 立 「 企 業 性 政 府 」 之 特 質 。

工 作 簡 化 源 於 科 學 管 理 ﹐ 對 於 生 產 效 率 之 提 高 貢 獻 至 鉅 ﹐ 為 革 新 行 政 管 理 ﹐ 政 府 機 關 應 充 分 活 用 其 基 本 原 理 ﹐ 進 行 簡 化 ﹐ 以 解 決 科 學 層 體 制 中 「 繁 文 褥 節 」 、 「 公 文 旅 行 」 、 「 員 額 膨 脹 」 、 「 超 時 工 作 」 等 負 面 功 能 之 行 政 現 象 。 再 就 工 作 簡 化 之 本 質 而 言 ﹐ 任 何 行 政 工 作 都 有 改 進 之 餘 地 ﹐ 只 要 各 級 公 務 員 秉 持 著 「 事 事 有 簡 化 餘 地 」 、 「 人 人 有 簡 化 能 力 」 、 「 時 時 有 簡 化 觀 念 」 、 「 處 處 有 簡 化 行 動 」 之 信 念 ﹐ 善 用 簡 化 之 要 領 與 技 巧 ﹐ 群 策 群 力 ﹐ 貢 獻 智 慧 ﹐ 全 力 持 續 推 動 ﹐ 必 能 全 面 提 升 公 務 生 產 力 ﹐ 造 就 一 個 高 效 能 的 現 代 化 政 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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