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 料 提 供 : 內 政 部
提 供 日 期 : 中 華 民國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聯 絡 電 話 : 886-2-501-2082
目 錄 :
壹 、 制 度 沿 革 及 其 時 代 意 義
貳 、 立 法 原 則
參 、 法 案 重 點 內 容
肆 、 未 來 展 望
制 憲 伊 始 , 鑒 於 全 國 選 舉 區 遼 闊 , 故 憲 法 規 定 , 總統 、 副 總 統 採 由 國 民 大 會 間 接 選 舉 的 制 度 , 隨 著 時 勢 變 遷 及 政 治 民 主 化 結 果 , 社 會 各 界 對 於 總 統 、 副 總 統 直 選 乃 漸 形 成 共 識 , 於 是 由 國 民 大 會 制 定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 將 總 統 、 副 總 統 改 由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全 體 人 民 直 接 選 舉 。 八 十 五 年 初 我 國 選 民 將 史 無 前 例 的 進 行 首 次 總 統 、 副 總 統 選 舉 投 票 。
行 政 院 連 院 長 對 於 這 項 修 憲 議 題 非 常 重 視 , 於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行 政 院 第 二 三 七 八 次 院 會 曾 指 示 本 部 先 行 研 究 , 俟 國 民 大 會 修 憲 通 過 後 再 擬 訂 相 關 法 律 及 施 行 細 則 據 以 辦 理 , 本 部 遵 照 院 長 指 示 , 隨 即 著 手 準 備 研 擬 「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 草 案 相 關 作 業 , 於 八 十 四 年 元 月 十 九 日 將 該 法 草 案 報 請 行 政 院 轉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 並 奉 總 統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九 日 公 布 施 行 。 確 立 了 總 統 、 副 總 統 選 舉 、 罷 免 法 律 規 範 , 對 於 我 國 民 主 政 治 的 發 展 , 實 具 有 下 列 各 項 劃 時 代 的 意 義 :
「 主 權 在 民 」 是 我 國 憲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的 基 本 原 則 , 近 年 來 , 我 國 進 行 一 連 串 政 治 改 革 , 包 括 終 止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 廢 止 臨 時 條 款 , 全 面 改 選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 地 方 制 度 法 制 化 , 並 辦 理 省 ( 市 ) 長 民 選 ... 等 , 本 法 通 過 後 , 八 十 五 年 第 九 任 總 統 、 副 總 統 將 由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全 體 人 民 直 接 選 舉 ,「 主 權 在 民 」 的 理 想 , 獲 得 進 一 步 的 落 實 , 無 疑 地 , 這 是 我 國 政 治 上 一 項 非 凡 的 成 就 。
總 統 是 國 家 表 徵 , 透 過 全 民 直 接 選 舉 , 將 會 擴 大 民 眾 政 治 參 與 , 提 高 總 統 、 副 總 統 民 意 基 礎 , 有 助 於 凝 聚 全 民 之 共 識 , 增 進 團 結 , 進 而 建 立 休 戚 與 共 的 生 命 共 同 體 , 共 創 國 家 發 展 的 新 契 機 。
由 於 憲 政 改 革 的 實 現, 我 國 已 邁 入 政 黨 政 治 新 紀 元 , 本 法 規 定 政 黨 於 省( 市 )以 上 選 舉 得 票 率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 , 得 推 薦 一 組 總 統 、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參 加 競 選 。 這 項 規 定 有 助 於 政 黨 凝 聚 其 內 部 共 識 , 並 加 強 外 部 理 念 之 宣 揚 , 彼 此 在 良 性 及 公 平 基 礎 上 競 , 以 爭 取 民 眾 認 同 , 對 於 政 黨 政 治 的 發 展 具 有 正 面 意 義。
一 、 本 諸 憲 法 架 構 : 憲 法 及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對 於 總 統 、 副 總 統 之 選 舉 、 罷 免 已 有 若 干 原 則 性 規 定 , 本 法 的 研 訂 係 本 諸 憲 法 規 定 精 神 , 審 慎 研 擬 , 俾 契 合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
二 、 參 酌 相 關 法 制 : 現 行 「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 對 於 各 項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 罷 免 事 務 已 有 規 範 , 本 法 亦 係 選 舉 、 罷 免 的 法 規 , 立 法 條 例 及 若 干 程 序 規 定, 自 當 參 酌 現 行 選 舉 、 罷 免 法 制 , 據 以 研 擬 。
三 、 順 應 民 意 脈 動 : 總 統 、 副 總 統 由 人 民 直 接 選 舉 產 生 , 在 我 國 尚 屬 首 創 , 是 以 本 法 草 擬 之 際 , 條 文 內 容 悉 參 採 各 方 意 見 , 以 順 應 民 意 潮 流 , 落 實 主 權 在 民 之 精 神 。
四 、 適 應 我 國 國 情 : 各 國 總 統 、 副 總 統 選 舉 制 度 , 每 因 國 情 而 異 , 不 宜 全 盤 移 植 , 悉 數 參 採 。 我 國 自 肇 建 民 國 , 實 施 民 主 以 來 , 既 已 建 立 可 資 依 循 的 政 治 體 制 , 本 法 乃 參 酌 往 昔 的 經 驗 , 汱 劣 創 新 , 規 劃 適 應 我 國 國 情 的 總 統 、 副 總 統 選 舉 制 度 , 期 能 展 開 民 主 憲 政 之 宏 規 。
一 、 選 舉 罷 免 機 關 : 總 統 、 副 總 統 選 舉 、 罷 免 , 由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主 管 並 指 揮 、 監 督 省( 市 )、 縣 ( 市 ) 選 舉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 總 統 、 副 總 統 罷 免 案 之 提 議 、 提 出 及 副 總 統 之 缺 位 補 選 由 國 民 大 會 辦 理。
二 、 選 舉 人 : 包 括 在 國 內 及 現 在 國 外 之 由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公 民 , 均 得 為 總 統 、 副 總 統 之 選 舉 人 , 但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公 民 行 使 選 舉 權 , 需 返 國 為 之 。
三 、 候 選 人 : 在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繼 續 居 住 四 個 月 以 上 且 曾 設 籍 十 五 年 以 上 之 選 舉 人 , 年 滿 四 十 歲 , 得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 但 曾 犯 內 亂 、 外 患 罪 等 、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 回 復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因 歸 化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 均 不 得 申 請 登 記 。
四 、 候 選 人 產 生 方 式 :
( 一 )政 黨 推 薦 : 於 最 近 任 何 一 次 省( 市 )以 上 選 舉 , 政 黨 所 推 薦 候 選 人 得 票 數 之 和 , 達 該 次 選 舉 有 效 票 總 和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 , 均 得 推 薦 候 選 人 , 但 同 一 政 黨 , 不 得 推 薦 二 組 以 上 候 選 人。
( 二 )公 民 連 署 : 未 經 政 黨 推 薦 之 獨 立 參 選 者 , 得 經 最 近 一 次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選 舉 人 總 數 百 分 之 一 . 五 以 上 之 連 署 , 向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五 、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 同 一 組 候 選 人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口 總 數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 乘 以 基 本 金 額 新 臺 幣 十 五 元 所 得 數 額 , 加 上 新 臺 幣 八 千 萬 元 之 和 為 準 。( 依 上 開 規 定 公 式 計 算 , 總 統 、 副 總 統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約 三 億 零 三 百 七 十 七 萬 元 )
六 、 選 舉 公 告 : 應 於 總 統 、 副 總 統 任 期 屆 滿 一 百 二 十 日 前 發 布 。
七 、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 二 十 八 天 。
八 、 電 視 競 選 活 動 規 定 :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應 以 公 費 , 在 全 國 性 無 線 電 視 頻 道 提 供 時 段 , 供 候 選 人 發 表 政 見 , 同 一 組 候 選 人 每 次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三 十 分 鐘 , 受 指 定 之 電 視 台 不 得 拒 絕 ; 個 人 或 團 體 得 舉 辦 全 國 性 無 線 電 視 辯 論 會 , 並 得 向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
九 、 罷 免 之 規 定 : 總 統 、 副 總 統 之 罷 免 案 , 須 經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總 額 四 分 之 一 之 提 議 , 三 分 之 二 之 同 意 後 提 出 ,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選 舉 人 總 額 過 半 數 之 投 票 , 有 效 票 過 半 數 同 意 罷 免 時 , 即 為 通 過 。
十 、 選 舉 罷 免 訴 訟 : 明 定 選 舉 、 罷 免 訴 訟 專 屬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之 高 等 法 院 管 轄 , 採 二 審 終 結 , 並 不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
民 主 政 治 以 選 舉 為 核 心 , 透 過 公 平 、 公 正 、 公 開 的 選 舉 , 多 數 人 之 公 意 得 以 顯 現 , 國 家 才 能 穩 固 安 定 , 源 遠 流 長 。 中 華 民 國 在 台 灣 創 造 了 舉 世 矚 目 的 經 濟 奇 蹟 , 對 於 民 主 憲 政 的 追 求 , 始 終 貫 徹 不 懈 。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為 因 應 國 家 統 一 前 之 憲 政 運 作 , 曾 邀 集 海 內 外 人 士 , 舉 行 國 是 會 議 , 由 之 凝 聚 全 民 共 識 , 確 定 我 國 民 主 憲 政 運 作 之 發 展 方 向 , 進 而 藉 由 修 憲 程 序 , 終 止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 開 啟 兩 岸 和 平 競 爭 時 代 , 因 此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之 制 定 , 不 僅 顯 示 我 國 致 力 民 主 憲 政 之 決 心 , 更 增 強 我 國 民 主 政 治 之 體 質 , 咸 信 今 後 我 國 政 局 將 趨 民 主 與 開 放 , 為 兩 岸 長 期 發 展 奠 定 厚 實 基 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