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二一四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十四條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無記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 ,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簿載明遷出登記 ,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 不繼續計算。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五 條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鄉(鎮、市、區 )設選務作業中心,辦理左列事務: 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轉發與保管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之協助編造及公告閱覽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分發及投票通知單之填發事項。 五、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協辦事項。 前項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省(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條稱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辦理選舉期間,係指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 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辦罷免期間,係指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 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 七 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宣導事項,由僑務 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得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其戶籍地及工作 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 同時辦理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四條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 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 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但姓名顯係筆誤或因結婚而冠與 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國護照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 後,應准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國護照上加蓋戳記,戳記 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刊刻發用。
第 十 條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盲人或因殘廢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 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 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 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十一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或僑居地,並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 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因選舉人原戶籍地之村、里行政區 域調整致變更者,以調整後之新村、里為準。 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 指導監督。
第十二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 鄉(鎮、市、區)公所發交村、里,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 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 ,俟更正確定後,由戶籍機關留存。並據以將其餘三份更正後送由鄉( 鎮、市、區)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第十三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籍機關應填造選舉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 、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 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數,由工作地之戶籍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數 內計算,戶籍地之戶籍機關不予計算。 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於投 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票通知單 ,選舉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寄交指定代收人, 未指定代收人者,留存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備供領取。
第十四 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登記表件不全,係指申請登記表件不齊 全或不符規定而言。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證金,應於申請登記時繳納。候選人之 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十五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 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為該政黨黨員。政黨推薦書應加蓋中央主 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第十六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最近任何一次省(市)以上選舉,係指現任 總統、副總統、本屆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 省(市)長直接選舉,其中任何一種之選舉而言。 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政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 公告中,予以載明。
第十七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之連署書件, 受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 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係指總統、副 總統選舉公告發布前已完成投票之最近一次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選 舉。
第十八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係指他種公職人員 之選舉公告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公告同時發布者而言。
第十九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辦理選舉事務人員,為各級選舉委員 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第二十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前已退 伍、停役或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申請登記時, 並應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外國國籍者,係指於申請登記時仍 未喪失外國國籍者而言。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重行選舉,應自公告停止選舉之日起六個 月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計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並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之。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 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 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 一人到場親自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 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為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參酌總統、副總統選 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 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左: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備具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 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於公告候選人名單時一併公告。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 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同一組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 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候選人依自行協議比例列舉扣除之協議書 及本法第三十七條所指之競選經費收支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 捐稽徵機關查核。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同一組候選 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得列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 用或損失,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附同一組候選人所開 具之收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損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同一組候選人開立超過本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收據或候選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接受捐贈 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 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認定。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係指個人對於所有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內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 條 同一組候選人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採訂本式 ,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將前項收據送該組總統候選人戶籍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總統、副總統選 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 ,並通知未經政黨推薦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 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 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候選人個人資料,除號次、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職業、住址外,每一候選人學歷、 經歷以二百字為限。 選舉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 選舉公報各組候選人之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 章方式為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交付投 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 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 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 受政黨推薦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三十五條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條規定之家屬外,非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標 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 後加封。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三十七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番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 、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 人名冊及用餘之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 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三十八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 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
第三十九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番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 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 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鄉(鎮、市、區)公 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 權外,不得開拆。
第四十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組候 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組候選人。
第四十一條 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依左列規定: 一、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 序終結。
第四十二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遴派。並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 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之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 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四十三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 理左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四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派充之。候選人推薦監察員之 比例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左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 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 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前項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配帶之標誌,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製發之。
第四十六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參加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舉辦之 講習,其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四十七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選舉人得予檢舉,經查明屬 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 ,另行派員接替。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選舉票,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 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推薦之政黨欄一律空白。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會應於投票日二日前,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 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 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 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或外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 際情況提前辦理。
第五十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圈選工具,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重行投票,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投 票。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重行選舉,應自投票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投 票。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重行選舉,應自死亡之日或法院確定判決送 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副總統補選之當選證書 ,其格式分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國民大會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係指國民大會公告副總統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算。
第五十四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有關選舉人、選舉人 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 清冊,層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
第五十六條 本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所定之選舉罷免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 國民大會。
第五十七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 據。
第五十八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九十四條及 第九十五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九十八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 事,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五十九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九十九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六十 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六十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 處之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裁定。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或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裁定。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安全維護事項,由國家安全局訂定特種勤務指 揮中心執行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 協調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等機關 共同執行,並負策劃、協調、督導之責。 前項安全維護協同執行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單位及人員,受國家安全局 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之督導及管制,負責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人身安全 維護。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