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一二四號令公布增修條文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六五六號令公布增修條
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四八
八號令修正公布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為第一條至第十條為因應國家統一前
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
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一 條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限制:
第 二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
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
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
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
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
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
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任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
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
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
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監察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
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三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
第 四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
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
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第 五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
條之規定:
第 六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
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
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
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
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
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監察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七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
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八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第 九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
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
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
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應予保
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十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