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法規

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證書辦法


法規本文


《法規本文》


第一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各種考試及格證書之發給、改註與
    補發,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各種考試及格,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檢覈)、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檢覈)及格及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


第三條 考試及格證書應載明考試名稱等,並得依各該項考試規則之規定,
    分別註明左列事項:
    一、考試榜示之日期。
    二、訓練或學(實)習期滿日期。
    三、核定檢覈及格日期。
    四、其他必要註明事項。


第四條 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考選部應即依規定時限,同時或分別向本
    院辦理冊報及請領及格證書。
    前項規定時限另定之。


第五條 各種考試及格人數超過一千五百人時,應於報院請領證書前十天,
    先行將及格人數統計預報表及活頁清冊先行分批送院。


第六條 考選部向本院請領及格證書時,應備左列文件及費用:
    一、請領證書冊一式六份,其中一份應浮貼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二份應蓋印信及騎縫章。
    二、有榜示者,榜單乙份。
    三、列有訓練程序之考試而於第一批次請領時,應備及格人員成績
      履歷清冊乙份。
    四、公職候選人檢覈及列有訓練程序之考試者,其證書費。
    前項第一款有關考試及格人員相關基本資料,除有事實上困難者外
    ,應透過電腦連線作業傳輸或以磁片等媒體拷貝送本院辦理。


第七條 考試及格人員在榜示或檢覈核定後,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因冊報錯誤或經戶政機關依法更改,於報
    院請領證書時,應檢具其個人戶籍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函請
    更正或改註報備冊籍。


第八條 考選部得於請領及格證書前,視其性質需要,發紿臨時證明,其有
    效期間為三個月。
    前項臨時證明之發紿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未列有訓練程序之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考
    選部於寄發及格通知時,應將編號之榜單或清單乙份送院,並附寄
    按榜單或清單名列順序編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通知及格人員
    依限向本院繳納證書費。


第十條 各種考試及格人員,因原領及格證書上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變更或與戶籍記載不符時,應備
    左列文件,向本院申請改註:
    一、申請表乙份。
    二、原及格證書。
    三、個人戶籍謄本乙份。


第十一條 本院核准申請改註證書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及檢還改註後之原
     證書,並函知考選部。


第十二條 各種考試及格證書發給後,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載有誤,且係辦理試務機關冊報疏忽所
     致者,應由本院函請考選部查明處理。


第十三條 因考試及格證書遺失或污損而申請補發者,發給證明書。前項申
     請,除繳納證明書規費外,應備左列文件:
     一、申請表乙份。
     二、證書遺失者,檢送具結書乙份。
     三、證書污摃者,檢送原污損證書。
     四、最近一吋脫帽半身正面照片三張。
     五、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第十四條 本院核准發紿證明書後,應將其登載本院公報,並由木院秘書處
     函知有關機關或各該同業公會。第十五條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
     偽造之證件申請改註及格證書,或偽稱原領及格證書遺失而申請
     補發證明書者,一經查覺,應駁回其申請或註銷其證(明)書,
     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之及格人數統計
     預報表、請領證書清冊、請領證書清冊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改註證書申請表、補發證明書申請表及具結書,其格式另定之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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