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本文》
第一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各種考試及格證書之發給、改註與
補發,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各種考試及格,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檢覈)、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檢覈)及格及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
第三條 考試及格證書應載明考試名稱等,並得依各該項考試規則之規定,
分別註明左列事項:
一、考試榜示之日期。
二、訓練或學(實)習期滿日期。
三、核定檢覈及格日期。
四、其他必要註明事項。
第四條 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考選部應即依規定時限,同時或分別向本
院辦理冊報及請領及格證書。
前項規定時限另定之。
第五條 各種考試及格人數超過一千五百人時,應於報院請領證書前十天,
先行將及格人數統計預報表及活頁清冊先行分批送院。
第六條 考選部向本院請領及格證書時,應備左列文件及費用:
一、請領證書冊一式六份,其中一份應浮貼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二份應蓋印信及騎縫章。
二、有榜示者,榜單乙份。
三、列有訓練程序之考試而於第一批次請領時,應備及格人員成績
履歷清冊乙份。
四、公職候選人檢覈及列有訓練程序之考試者,其證書費。
前項第一款有關考試及格人員相關基本資料,除有事實上困難者外
,應透過電腦連線作業傳輸或以磁片等媒體拷貝送本院辦理。
第七條 考試及格人員在榜示或檢覈核定後,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因冊報錯誤或經戶政機關依法更改,於報
院請領證書時,應檢具其個人戶籍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函請
更正或改註報備冊籍。
第八條 考選部得於請領及格證書前,視其性質需要,發紿臨時證明,其有
效期間為三個月。
前項臨時證明之發紿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未列有訓練程序之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考
選部於寄發及格通知時,應將編號之榜單或清單乙份送院,並附寄
按榜單或清單名列順序編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通知及格人員
依限向本院繳納證書費。
第十條 各種考試及格人員,因原領及格證書上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變更或與戶籍記載不符時,應備
左列文件,向本院申請改註:
一、申請表乙份。
二、原及格證書。
三、個人戶籍謄本乙份。
第十一條 本院核准申請改註證書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及檢還改註後之原
證書,並函知考選部。
第十二條 各種考試及格證書發給後,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載有誤,且係辦理試務機關冊報疏忽所
致者,應由本院函請考選部查明處理。
第十三條 因考試及格證書遺失或污損而申請補發者,發給證明書。前項申
請,除繳納證明書規費外,應備左列文件:
一、申請表乙份。
二、證書遺失者,檢送具結書乙份。
三、證書污摃者,檢送原污損證書。
四、最近一吋脫帽半身正面照片三張。
五、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第十四條 本院核准發紿證明書後,應將其登載本院公報,並由木院秘書處
函知有關機關或各該同業公會。第十五條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
偽造之證件申請改註及格證書,或偽稱原領及格證書遺失而申請
補發證明書者,一經查覺,應駁回其申請或註銷其證(明)書,
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之及格人數統計
預報表、請領證書清冊、請領證書清冊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改註證書申請表、補發證明書申請表及具結書,其格式另定之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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