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法規

試場規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七八)考臺秘議字第一六0五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八0)考臺秘議字第二三四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八五)考臺組壹一字第0一四三二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本文


《法規本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響時依座號就座。規定考試時間開始
    後,除每天第一節或補考單一科目之應考人,十五分鐘內,得准
    入場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入場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
    分鐘內,不准離場。


第三條 應考人應憑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入場應試。
    應考人就座後,應將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
    備核對;並自行檢查試卷(卡)上之座號、等別、類科、科目及
    試題之等別、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如發現不符,應即告知監
    場人員處理。
    應考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
    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隨身攜帶,違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論處。


第四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
    已考之各科成績無效: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者。
     三、互換座垃或試卷(卡)者。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者。
     六、不繳交試卷(卡)者。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者。
     九、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卷後仍逗留試
       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者。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
    向檢察官、司法謷察官告發。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
    責證實者,仍依規定處理。


第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
    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未得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者。
     二、拆開或毀損試卷彌封者。
     三、掣去卷面座號或條碼,或在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
       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者。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或互相交談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完畢
       鈴響後,仍繼續作答不繳卷者。


第六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
    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者。
     二、裁割試卷者。
     三、污損試卷者。
     四、不依試卷、試題說明或附註事項作答者。
     五、繳卷後,未即離場或未經監場人員許可而走回座位或試場
       後方者。


第七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聽監場人員制止或一再故犯者
    ,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十分:
     一、攜帶非必需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者。
     三、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四、吸煙或隨地拋棄紙屑者。
     五、每節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離場者。


第八條 應考人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
    關在試區公告違規者之姓名、違規情節及處分。
    為政府機關(構)現職人員辦理之考試,應考人違反第四條所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另由辦理試務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機關(構)。


第九條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應考人作答,不得使用外國文字。但外國文科目、專門名詞及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繳卷,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卷時,
     應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第十二條 每節考試完畢後,應考人得向試區卷務組索取考畢之試題。


第十三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於考試當時發現違反第五條至第七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俟應考人作答
     完畢繳卷時,依規定予以扣分,並依第八條之規定處理之;於
     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處依本規則處理,並免予公告。


第十四條 各種檢覈筆試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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