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法規

監試法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八條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六條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六條

法規本文


《法規本文》


第一條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
    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
    員監試。


第二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三條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條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
    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五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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