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本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組織之典(主)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
名稱。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由考試院派員組織主試委員會者,其主
試委員長及主試委員由考試院聘用,考選部部長並得指定次長一
人參加主試委員會。但由院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組織者,
其主試委員長由考試院聘用,主試委員由考選部聘用,考選部部
長並得指定高級主管一人參加主試委員會。
第四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
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第五條 主試委員長及主試委員之資格,比照本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六條 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考選部部長應即簽請考試院
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
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第七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依
典試委員聘用程序聘用之。其需臨時增聘者,得由考選部商同典
試委員長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遴提人員,先行擔任:並報
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由院交由考選
部或委託有關機關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
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或由辦
理考試試務機關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由考選部聘用,其資格適
用本法第七條第二至第四款及第八條之規定。
第八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試委員
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九條 典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三、四兩款事項,得召開各組
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事
項,得召集分組會議。典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應住宿闈場內
,但有特殊情形時,得變更之。
第十條 試卷試卡應載明考試名稱,並應妥為保管。
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謂「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
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
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
數。
前項閱卷方式,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
視科目性質決定之。
第十二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
固封保管,非經典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人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
第十三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
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標準,依成績排列名次,並榜示之。
分試或分階段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
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十四條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其他機
關,組織試務處辦理之。試務處組織簡則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考試事務」,指左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試場規則、監場規則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審查、
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
試務機關。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左列
各件:
一、考試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試及監試人員名單。
四、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令辦理典
試事宜及承辦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十九條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另定之。
有關主試委員會之事項,除本細則明定者外,準用典試委員會有
關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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