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法規

典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口考試院(七七)考臺秘議字第三四九一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七八)考臺秘議字第四0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法規本文


《法規本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組織之典(主)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
    名稱。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由考試院派員組織主試委員會者,其主
    試委員長及主試委員由考試院聘用,考選部部長並得指定次長一
    人參加主試委員會。但由院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組織者,
    其主試委員長由考試院聘用,主試委員由考選部聘用,考選部部
    長並得指定高級主管一人參加主試委員會。


第四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
    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第五條 主試委員長及主試委員之資格,比照本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六條 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考選部部長應即簽請考試院
    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
    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第七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依
    典試委員聘用程序聘用之。其需臨時增聘者,得由考選部商同典
    試委員長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遴提人員,先行擔任:並報
    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由院交由考選
    部或委託有關機關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
    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或由辦
    理考試試務機關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由考選部聘用,其資格適
    用本法第七條第二至第四款及第八條之規定。


第八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試委員
    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九條 典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三、四兩款事項,得召開各組
    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事
    項,得召集分組會議。典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應住宿闈場內
    ,但有特殊情形時,得變更之。


第十條 試卷試卡應載明考試名稱,並應妥為保管。
    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謂「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
     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
     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
     數。
     前項閱卷方式,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
     視科目性質決定之。


第十二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
     固封保管,非經典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人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


第十三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
     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標準,依成績排列名次,並榜示之。
     分試或分階段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
     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十四條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其他機
     關,組織試務處辦理之。試務處組織簡則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考試事務」,指左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試場規則、監場規則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審查、
     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
     試務機關。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左列
     各件:
     一、考試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試及監試人員名單。
     四、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令辦理典
     試事宜及承辦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十九條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另定之。
     有關主試委員會之事項,除本細則明定者外,準用典試委員會有
     關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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