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依法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但低於普通考試之各種考試,或考試院認為
不必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
機關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
第三條 典試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第四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
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
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第五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者。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院長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特任官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
以上者。
第六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
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五年以上者。
三、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曾任簡任官職,對有關學科富有
研究,成績卓著者。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七條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
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一年或曾任講
師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官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或有關學科教師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
八年以上者。
第八條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
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高級
公務員或專家選聘之。
第九條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
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
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
前項增聘委員之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
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左列事
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左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
委員。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長之職責如左: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抽閱試卷。
五、簽署榜單。
六、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為之;第四款所定
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四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左: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三、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及論文之
審查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囗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事項。
典試委員分組並置有召集人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
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第十五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
職責分別如左: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及論文。
四、擔任口試。
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項。
第十六條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所命試題,應以密件送典試委員長決定。
試題如自題庫中選用,應由典試委員抽審之。
命題規則及題庫設置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閱卷規則,由考試
院定之。
第十八條 測驗式試題之命題、閱卷及其計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各種考試採審查著作或發明或論文,或口試,或實地考試者;
其審查及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其他機
關辦理;辦理試務機關之試務人員,承各該機關首長之命,經
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
地考試委員,如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考者,對其
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
試等事項,應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
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撤銷。
典試委員會撤銷後,如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
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遺漏
舛錯;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