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候選人檢覈

  國父認為考試可濟選舉制度之窮,其手訂建國大綱第十五條規定,「凡候選
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及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乃可。」民國八十年八
月總統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授權以檢覈方式,審定各級公職人員候選
資格,其範圍包括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監察委員已不屬應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巿民代
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等。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條文,刪除
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候選人之檢覈外,另增列省(巿)長檢覈資格等有關規定

回主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