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73)文建壹字第四五二 內政部(73)臺內民字第二0三三二一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73)社字第五一0五 經濟部(73)農字第0六四
    六七交通部(73)交路字第0四0五一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七十七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
        車、貨幣、繪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
        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
        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
        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
        埋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仰、教化、生產、交易、交
        通、戰爭、墓葬等活動舊址。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指足以表現民族及地方特
        色之傳統技術及藝能;包括編織、刺繡、窯藝、琢玉、木作、髹漆、竹木
        牙雕、裱褙、版刻、造紙、摹搨、作筆製墨、戲曲、古樂、歌謠、舞蹈、
        說唱、雜技等。
    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共同事項,指依本法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須
        待共同協商或聯合推動,或不能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確定主管機關之事
        項。


            第二章  古  物
    第七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古物保管機構,包括現有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
        術機構。
    第八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表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保管機構之名稱、所在地。
        二、 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及典藏碼。
        三、 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四、 古物保管上必要之限制或有關注意事項。
        五、 其他事項。
    第九條  關於古物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
        之。
    第十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申請鑑定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附照片、圖片或幻燈片,
        報請直轄市前項申請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二、 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三、 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四、 其他事項。
        教育部認為古物有評鑑之價值者,應通知申請人將古物送請評鑑;其組件
        數量過多或體積龐大不便運送者,應指派專家前往古物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評鑑之。
    第十一條教育部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或解除其指定,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人
        、占有人或保管機構及海關。
    第十二條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證明書,應於解除指定公告後,繳回教育部。
    第十三條私人所有之古物經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如有遺失、滅失、毀損、盜
        竊時,應報請教育部核備。其遺失或被盜竊者,教育部應轉知警察機關加
        強調查;其毀損而可以修復者,由教育部代為指定修護機構協助修護。
    第十四條教育部為明瞭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實況,得委託左列機構或人員調查
        之:
        一、 駐外使領館或公私代表機構。
        二、 國內外學術機或團體。
        三、 對中國古物有研究之中外人士。
        教育部得視情節提供前項受委託者有關參考資料,並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教育部委託前條所列機構或人員調查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由教育部製定調查表格函送受委託機構、人員應用。
        二、 受委託機構應將指定辦理人之有關資料函請教育部備查。
        三、 受委託機構、人員應依囑託本旨,將古物調查資料以書面報告教育部。
        四、 教育部根據調查資料經研議後,得透過各機關,並鼓勵私人及團體進行
          收購進口。
    第十六條私有之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登記發給證明書後,其所有人、占有人
        得洽請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代為保管。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接受委託保管後,應善盡保管責任,古物運離保管機構展
        示時,保管機構應代為保險。
    第十七條公有古物之複製品或再複製品應標明其複製時間及保管機構監製之字樣。
        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發見無主古物時,教育部據地方政府轉報後得邀同專家學者場作學術研究,
        並為採掘收存上之技術指導或即時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十九條經發見之無主古物或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
        鑑定後,按其類別等級交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
    第二十條 學術研究機構申請採掘古物,應填具採掘古物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採掘機構之主持人、採掘人員之姓名、住址。
        二、 採掘之地域、範圍。
        三、 取得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人同意之證明。
        四、 預定採掘起訖時間。
        五、 採掘之理由。
        六、 採掘方法。
        七、 其他必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核發採掘執照後,應以書面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並轉知土地所有
       人及土地使用權人。
    第二十二條  採掘古物不得損害古建築物及其他文化遺蹟。其有損害古建築物或其
       他文化遺蹟之虞者,應先取得古蹟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二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教育部應通知採掘機構停止採掘或撤銷其採掘執
       照:
       一、 自核准之採掘日起逾六個月不開始採掘者。
       二、 邀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加採掘,未經陳報核准者。
       三、 不受教育部所派人員之監督者。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邀請外國專家參加採掘古物者,其申請書
       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敘明邀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與協助之理由。
       二、 外國學術團體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參加採掘之設備及負責人員或
         專家之姓名、國籍、學經歷、職業及住址。
       三、 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之參加人數。
    第二十五條  採掘機構如需與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簽訂參加採掘古物之契約,應先
       將訂約內容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行之。
    第二十六條  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加採掘古物時,應受採掘機構指揮。
    第二十七條  參加採掘古物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教育部得
       通知採掘機構停止其參加採掘工作:
       一、 逾越採掘古物範圍區,任意測繪地圖者。
       二、 為他種目的逾越採掘古物範圍區而有不當行為者。
       三、 不受採掘機構之指揮者。
    第二十八條  採掘機構如需將所發見之古物及其採掘原始紀錄運出國外研究時,應
       報教育部轉請行政院核准後,按古物出國規定辦理,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第二十九條  古物採掘之報告書,非經採掘機構同意不得發表。
    第三十條  採掘機構應於採得古物後六個月內,將採掘紀錄、所得古物,連同報告
       書,報送教育部核備。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申請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應
       檢 具左列文件向教育部申請之:
       一、 古物出國申請書。
       二、 研究或展覽計畫書。
       三、 外國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邀請文件、契約書或保證書。
       四、 古物清冊:品名、年1、形狀、大小、件數等。
       五、 古物照片粘存簿:依申請順序排列並加蓋騎縫章。
       六、 派遣隨護人員名冊。
         教育部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就古物有無出國之必要,及其安全、運輸、
         點驗封箱、回國啟箱等審議之
    第三十二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並向教育部陳驗保險證件
         後始准啟運。
    第三十三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運抵國外目的地後,隨護人員應即向當地
         我國駐在機構繳驗有關文件,並接受其輔導,同時應將運送經過、到達
        日期及存放地點報送教育部。
    第三十四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回國內時,應由教育部會同專家核對查驗
       並報行政院備查。
    第三十五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所研究機構所保存之一般古運往
       國外研究或展覽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口之古物必須重行運出國外者,應於
       進口前填具申請書,經教育部同意後辦理。進口驗關及運出時均須由教育部會
       同專家鑑定並拍照存據無誤後始得放行。


           第三章  古  蹟
    第三十七條  關於古蹟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
       理之。
    第三十八條  古蹟等級依左列各項評定之:
       一、 所具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或其他學術價值。
       二、 時代之遠近。
       三、 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四、 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五、 數量之多寡。
       六、 保存之情況。
       七、 規模之大小。
       八、 附近之環境。
    第三十九條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調查轄區內之古蹟,並填具古蹟調查表,附
       詳圖暨有關照片,報由縣(市)政府初審,省政府複審後函送內政部審定;直
       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定。
       古蹟調查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古蹟之名稱、位置、類別、所在地地號、面積、所有權
       二、 古蹟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三、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四、 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積、特徵。
       五、 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附近景觀及使用情形。
       六、 建議暨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古蹟之指定、等級之變更或指定之解除,應由內政部公告,並通知地方
       政府及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第四十一條  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其費額應先報請該管古蹟主管
       機關核備。
    第四十二條  古蹟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於古蹟指定通知書到達之日起二個
       月內,造具古蹟概況表,載明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及管理維護上必要之
       限制或禁止事項。
    第四十三條  古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私有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
      ,就該古蹟之現狀、管理、維護及其環境保存狀況,提出報告。
    第四十四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附屬於古蹟之古物於向教育部
       申請鑑定登記後,列冊並檢附十乘十五公分照片一張,報內政部備查。
       前項古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備。
    第四十五條  古蹟之修護,其管理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修護計畫連同設計圖說及預
       定日期,報經該管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古蹟主管機關收到古蹟修護計畫後,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研商,並以於
       三十日內決定為原則。
    第四十六條  古蹟修護,應依左列原則為之:
       一、 保存原有之色彩、形貌。
       二、 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 使用傳統之技術及方法。
       四、 非有必要不得解體重建。
    第四十七條  古蹟修護工程,應遴聘具有傳統或專業技術人員為之。
    第四十八條  重大古蹟修護工程,古蹟主管機關應委託專家學者作成工作報告書,存
       供日後文獻之用。
    第四十九條  公有古蹟及由政府修護之私有古蹟,其修護工程得視為特殊工程。
    第五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經費整修之私有古蹟,其整修工程之進行,應
       受政府之指導監督。
    第五十一條  古蹟主管機關對曾接受政府補助經費整修之私有古蹟,得通知其管理維
       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於整修完成後三個月內開放供大眾參觀。
    第五十二條  私有古蹟所有權之轉讓,應先以書面記載受讓人、受讓金額、條件,連
       同古蹟概況表,通知該管古蹟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答覆是否優先承買。
    第五十三條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及發見無主古蹟之獎勵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四條  徵收私有古蹟或無主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其徵收補償,應徵詢該管古蹟
       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意見。
    第五十五條  警察機關及古蹟主管機關接獲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發
       見古蹟之報告時,應即採取保全維護措施。
    第五十六條  於古蹟所在地鄰近地區或古蹟保存區鄰接地興建公私營建工程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核准建築前,會商該管古蹟主管機關。
       古蹟所在地鄰近地區或古蹟保存區鄰接地之範圍,由古蹟主管機關商謮有關機
       關劃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宅地之形成,指變更土地現況為建築用地
       而言。


         第四章  民族藝術
    第五十八條  教育部或地方政府得依民族藝術之性質,連繫藝文社團或社會機構配合
       節令、廟會、觀光舉辦具有地區特性之民族藝術活動。
    第五十九條  關於民族藝術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
       者辦理之。
    第六十條  為求民族藝術與現代生活相結合,教育部得鼓勵設計具有傳統藝術風格之
       各類工藝創作。
    第六十一條  為求民族藝術風格之普及,各級政府應鼓及支援舉辦民族藝術之訓練
       、發表、欣賞、比賽、展演及出版等活動。
    第六十二條  民族藝術之傳授、研究及發展,由教育部及省(市)教育廳(局)督導
       各級學校於美術、音樂、戲劇等相關課程或學生課外活動中為之。
    第六十三條  民族藝術之調查及採集,除文字、圖片、紀錄片外,並得利用攝影、錄
       音、錄影、資訊技術等方法為之。
    第六十四條  關於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
       專家學者辦理之。
    第六十五條  地方政府為保存及維護本地區具有特性之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應填具
       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調查表,並檢附圖說或照片,層報內政部核備後公告之。
       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調查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民俗之名稱、規模及保存區範圍。
       二、 民俗之由來、沿革。
       三、 其他事項。
    第六十六條  地方政府視各地區之特性,得設民俗資料館或於博物館、文化中心或社
       會教育館內附設民俗資料室,保管展示傳統民俗有關文物。
    第六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作成紀錄,除以文字記載外,並得視需要製作圖片
       或拍攝活動紀錄影片或幻燈片。
    第六十八條  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地區性優良之傳統民俗,應按時序節令妥
       為規劃,舉辦或輔導民間團體辦理各種民俗活動。

     
           第五章  自然文化景觀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
       物,其定義如左:
       一、 生態保育區,指依本法指定加以保護之特殊動植物之生育、棲息地。
       二、 自然保留區,指依本法指定,具有代表性生態體系、或具有獨特地形、
         地質意義,或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
       三、 珍貴稀有動植物,指依本法規定,本國所特有之動植物或族群數量上稀
         少或有絕滅危機之動植物。
    第七十條 經濟部為辦理自然文化景觀之指定及解除其指定等事項,得委託文化學術
       機構或專家學者調查研究。
    第七十一條 各級政府發現轄區內有未經指定之自然文化景觀,應報請經濟部依法指
       定之。
    第七十二條 經指定或解除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應由
       經濟部公告之。
    第七十三條 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留區,得指定土地所有人為其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之。
    第七十四條 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應建立該區之詳細資料檔
       並提具年度管理計畫層報經濟部核定。
    第七十五條 為保持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必要時由經濟部會同
       有關機關採取保育措施。
    第七十六條 珍貴稀有動植物,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但書核准之研究或國際交換外,
       一律禁止出口。前項禁止出口項目包括珍貴稀有動植物標本或其他任何取材
       於珍貴稀有動植物之加工品。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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